6.参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19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第20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21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此外,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4条规定,“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意见的征集原本就应当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办理。 7.《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9条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8.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2003年发)。 9.然而,如果这样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就意味着大型国有企业的重组永久性免税处理就会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障碍。见拙文《大型国有企业重组“超特殊”税务处理的演变和评议》。 10.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以及股份制改造的递延纳税适用于内资企业而非外资企业重组的法定类型。另一方面,具有100%股权关系的集团内部的股权转让可以递延纳税的规定仅适用于外资企业而非内资企业,除非内资企业的重组交易符合其他法定的递延纳税的情形。 11.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 12.这就是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367条的出发点,367条对跨境重组适用递延的税务处理予以相当大的限制。 13.该关于跨境重组的交易在2007年夏发布的草案中被修改为“除企业股权重组业务中, 交易方之间存在 100% 控股关系, 且有关股权的受让方为中国境内企业的, 其他跨境重组交易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免税待遇。” 14.参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五条(“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七条(规章“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15.直至2009年2月,重组规定的草案中仍然包括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但该问题随后从重组规定中删除并另行发文加以规定。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16.《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7.见59号文第五条及第十条。 18.见Steven A. Bank, Mergers, Taxes and Historical Realism, 75 Tul. L. Rev. 1 (2000);Yariv Brauner, A Good Old Habit, or Just an Old On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Reorganizations, 2004 BYU L. Rev. 1, 4 (2004). 19.见59号文第一条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二)项。 20.见59号文第二条,“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21.《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2003年发)。 22.见59号文第六条(一):“……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3.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