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简解:同第17条相对应。
但是,仍然没有完全明确利用人防的地下车场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简解:
1、应当是除了30条和32条以外
2、如果出现收入已经结转完毕,再计入计税成本的情况。意味着企业只能做当期纳税调减了。
3、允许取得合法凭证(无期限的限制),同部分地方对于未取得发票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简解:
1、第四条,不得提前核税;本条,事后可以核税;
2、同34条有一定的冲突;
3、选择确定,似乎用词不准确;
4、这里的核税,对于跨期确认收入的项目来说,应该是指所有的完工年度都可以。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简解:合作开发的一种,相对规范的一种。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简解:同31条相对应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简解:本章共两条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简解:对于外资企业,如果有已经完工为销售的产品,做毛利差异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简解:同草稿相比,删除了一句话(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本通知执行)。与所得税法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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