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娱乐服务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政四字[1997]533号 1997-12-04 各行署、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娱乐服务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们制定了《娱乐服务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娱乐服务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娱乐服务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服务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事娱乐服务业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直接向其聘用的娱乐服务业中的服务人员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音乐茶座、酒吧、保龄球馆以及酒店、餐厅、美容美发厅、桑拿等娱乐服务业。 第三条 从事娱乐服务业(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代征代缴或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给本单位工作人员、服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第五条 经营娱乐业的单位或个人(业主),招揽客主并为其提供服务人员的报酬,由客主直接支付的,其个人所得税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业主代征代缴;客主不支付给服务人员报酬,其服务人员的报酬由其业主接消费者消费水平,采取一定比例提成的款项作为支付服务人员报酬的,其个人所得税应由其业主代扣代缴。 前款所述个人所得税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并按月计征。 第六条 承包经营娱乐服务业的个人,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9号《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征税: 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为个体工商户的,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且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按合同规定取得一定的所得,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承包、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只向发包方、出租方缴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征税。 第七条 对从事娱乐服务业经营的个体户和个人应按其所得,据实征收所得税,对不能提供准确、完整纳税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经营场所的等级、档次、经营规模和地点,具体核定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和征收定额。 对经营娱乐业的单位(业主)不能提供准确的非本单位(业主)支付的纳税人次及个人收入情况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营业场所的等级、档次、经营规模和地点核定纳税人次,并在测算的基础上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含代征代缴入)每月所扣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代扣代缴、代征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纳税人开据税务部门出据的全国统一的税款凭证。 第十条 对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的单位或个人,地方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支付代扣、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含代征代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管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税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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