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经营权转让不适用差额征税规定

来源:税务报 作者:梁影 人气: 时间:2012-11-06
摘要:公交公司出台公交车车体广告经营权竞价转让公告,将通过招标竞价转让城区6条线路共60辆公交车车体和车载液晶电视广告的经营权。整体转让不分拆,转让底价51万元/年,转让年限为3年...

公交公司出台公交车车体广告经营权竞价转让公告,将通过招标竞价转让城区6条线路共60辆公交车车体和车载液晶电视广告的经营权。整体转让不分拆,转让底价51万元/年,转让年限为3年。竞价成功后,由受让人自行制作使用覆膜后的黑倍胶车贴,购置车载液晶电视并办理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批手续。

针对上述公告情形,作为一家在当地有影响的A广告企业(其在非“营改增”试点地区)决定拓展广告渠道,扩大业务经营,竞标上述广告经营权。但在前期运作筹划阶段,财务人员向税务机关提出,假如其公司按转让底价竞价成功,其每年支付的51万元的广告转让费是否可以享受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规定?

公交公司车体广告经营转让属于广告租赁,适用“服务业——租赁业”税目
公交媒体作为一种广告载体,按其移动性可以分为以车身媒体和车厢媒体为代表的随公交车辆运营而移动的流动媒体,以及以公交候车亭媒体和站牌媒体为代表的固定媒体两大形式。本文所述属于一种流动媒体的范畴,这里首先予以明确的是,A公司受让公交公司经营权,属于一种广告租赁而不是广告代理。

因为,竞价公告明确规定,受让人竞价成功后,受让人自行制作使用覆膜后的黑倍胶车贴,购置车载液晶电视并办理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批手续。一般而言,经营广告业务一般包括广告制作和广告发布,是广告经营者通过一定的媒介或形式,为广告主发布各类广告,或利用其他形式发布具有广告性质信息的经济活动。由此可见,公交公司并不参与广告制作与发布。就本例而言,在税目适用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公交公司的广告经营权转让属于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租赁业务。

A广告公司受让广告经营权不属于广告代理,不适用差额征税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从公交公司的公告所说情形以及国税函[2008]660号文件和财税[2003]16号文件可以看出,整个广告经营流程的运作,是A公司在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承揽广告自行进行发布。也就是说,并不是公交公司受A公司委托在制作发布广告。目前,广告公司经营方式有两种,一是自营广告业务,另外是代理广告业务。自营广告业务是指广告公司自己制作广告并进行刊登、发布等;代理广告业务是指广告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代理企业的广告业务,但广告的制作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有时也自己制作)。广告的发布则委托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来完成。由上所及,因而应认定上述广告经营权转让行为是A公司租赁媒体进行广告发布,而不是受委托进行广告代理,因此不适用广告代理差额纳税政策规定。

“营改增”后,广告业差额征税规定依然适用
这里还需要提及的是,随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出台,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营改增”的试点范围陆续扩大至北京、天津等8省市。对试点地区从事广告代理业的纳税而言,其差额征税政策仍然适用,具体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执行,即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也就是说“营改增”后,广告业差额征税既包括营业税的差额征税也包括增值税的差额征税,但差额征税的适用情形仍应符合国税函[2008]660号文件和财税[2003]16号文件的限定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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