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苏地税发[2007]71号 2007-05-15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1]5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自2011年9月1日起失效。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征管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我省境内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 二、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 三、[条款失效]对于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1%。 四、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分配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二00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61号)第五条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141号)第三、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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