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伪造发票罪判例

来源: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 作者: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 人气: 时间:2015-05-01
摘要: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为遏制发票犯罪,我国于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中新增了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罪。具体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一、常见的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种类 从...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为遏制发票犯罪,我国于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中新增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罪。具体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一、常见的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种类
从“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的手段、方法看,实务中常见的大致可分为四类:
(一)利用伪造的发票逃避缴纳税款。为了获取更多利润,部分企业通过从地下市场购买伪造的发票来虚列企业开支,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款。如果购买伪造的发票的数额较大,又没有构成逃税罪,就构成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二)利用伪造的发票列支非法支出。一些单位对日常活动中存在的商业贿赂等无法取得发票的非法支出,通过购买伪造的发票的方式在会计核算中列支,以实现账目平衡。

(三)利用伪造的发票挪用、侵占单位资金。部分人员通过购买伪造的发票,向单位虚报支出,骗取、侵占单位资金。此种情况下,应注意:利用伪造发票是诈骗或贪污的手段,罪名应该倾向于结果行为即诈骗罪、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四)利用伪造发票套取财政资金。一些单位通过购买伪造的发票入账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私设“小金库”,用于单位职工福利等违法违纪活动。如果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将套取的财政资金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罪名应该倾向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对于个人利用伪造的发票套取财政资金行为,可参照“利用伪造的发票挪用、侵占单位资金”处理。

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主体。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体。若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

(二)主观方面。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对所持有的伪造的发票必须以明知为前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是受欺骗、蒙蔽,误以为是真发票而持有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三)客体。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包括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行为,滋长了假发票的泛滥,扰乱了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管的正常秩序,还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败坏了社会风气,社会影响恶劣。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中伪造的发票,不仅包括伪造的普通发票,而且还包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四)客观方面。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行为人对伪造的发票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这种“持有”是广义上的,一是伪造发票而持有;二是购买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三是运输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即行为人既未制造假发票,也未购买假发票,其所持有的假发票是替他人运输或携带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所持有的是伪造的发票,不论其运输行为是否收取了费用,均可能构成本罪。

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1.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发票罪在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上均有所不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为持有型犯罪,行为方式强调持有,犯罪对象为伪造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印制发票应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因此,无论任何人,用仿制的底纹版、非专用纸张、非转印油墨印制的发票都属于伪造的发票。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行为方式强调出售,犯罪对象并不是伪造的发票,必须是真的发票,即只要税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出售发票,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2.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前者为持有,后者为伪造或出售。持有伪造的发票,包括各种类型的伪造发票,如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实践中,如果有伪造、出售伪造等行为的,以伪造、出售伪造等行为进行认定。只有当相关证据确实无法获取的情况下,即无法以其他犯罪行为认定时,才以“持有”这一状态进行认定,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移送处理相关嫌疑人,这样才不至于放纵犯罪分子,也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立法宗旨。

3.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只包括伪造的假发票,不包括非法制造的真发票;后者的犯罪对象既包括伪造的发票,又包括其他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的发票属于非法制造的发票;但非法制造的发票不仅仅指伪造的发票,还包括: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超额私自加印的发票;税务机关以外的部门私自决定印制的发票;没有印制发票决定权的地方税务部门决定印制的发票等。这几种非法制造的发票与合法的发票很难区别,对国家税收危害更大。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再次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因多次传唤未到案,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并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电话后,将该男子放在榆阳区二街中心广场一石像旁草丛里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五本,共计二百五十份(面额合计十二万五千元整)取到并将该二百五十份"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送到榆林市高新区长泰国际大酒店交给买发票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后,被告人张某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 经榆林市榆阳区地方税务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持有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为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榆林市榆阳区地方税务局的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赃物伪造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五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文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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