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2-18
摘要: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丽行初字第5号 原告 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立,天

二、被告对张、白、董、雷、温、于、韩凤兰等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取得的发票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张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开具的。

三、原告财务资料。证明原告与中石化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涉案发票的资金流是虚假的。

四、原告银行查询记录和支票使用情况。证明原告与中石化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涉案发票的资金流是虚假的。

五、白个人账户银行查询记录。证明中石化收到的以原告名义支付的货款,实际支付人是张或张的客户,原告的资金流是虚假的。

六、中石化财务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五一致。

七、中石化协查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五一致。

八、被告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被告的被调查人白中杰、张和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并通知了被告,2015年12月10日本案开庭审理,被告的上述三位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抵扣税款是事实,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

证据二:该组证据的天津市国税局稽查局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季风丽和赵阳的亲笔签字,且调查笔录每页加盖的非调查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公章而是被告的公章;被调查人张自述接受董委托为原告虚开发票,并亲自交给董,但董陈述并不认识张,故张的证言不可信;被调查人白证言恰能说明原告与中石化有真实交易,原告不存在无货购进;被调查人雷不认识白、董,更不知道原告,也未提及虚开发票问题,更不能推断其未开发票的金额给了原告开票;被调查人温、于陈述购油不要发票,但没有表示不要的发票给了原告;被调查人董陈述不认识张、白,亦没有给过原告中石化的发票;被调查人韩凤兰的陈述为另一案件的笔录,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用于购买柴油的钱绝大部分是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从银行取款,虽然现金支票存根写的用途为差旅费,但只是为了支取方便。

证据四:此组证据更加印证原告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付柴油款,虽然原告背书是差旅费支出,但其用途还是购油。

证据五:白个人账户中的往来中存在张及张客户的打款记录,但白的客户都是个人,且是没有购油资格的油贩子,但并不代表白是用这些个人的购油款为张开具了署名原告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六:中石化账户往来的电脑截屏中表明为原告的付款记录,虽然凭证类型有”消费者付款”和”发票转账记账”两种,对”消费者付款”方式没有异议,”发票转账记账”方式属于中石化电子帐形成问题,但均说明原告与中石化有真实交易。

证据七:白作为中石化销售经理证明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是张及张客户付的款,但其证明上没有加盖中石化单位公章,没有法律效力。且负责承运柴油的天津市翰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受送达人资料已毁损、遗失,故不能证明柴油运输去向,亦不能否认原告接收了上述油品。

证据八:被告卷宗中立案审批表中没有负责人的亲笔签字,没有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案接受调查的通知,并且办案期限长达五年,无限期延长审查期限违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二:原告的财务账簿因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向被告出具了接收手续,故不存在被告超期扣押问题。

证据三:该协议并不必然证明柴油是原告的产品原料,反而说明原告产品原料中不含柴油。

证据四:原告提供的损益表中主营业务收入的多少与税收违法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五、六、七、八、九:该证据中所列设备是否真实使用不能确定,且即使上述设备全天24小时满额开动,其柴油的使用量与发票上数量亦不匹配,另外原告产品原料中根本不含柴油成分。

证据十:该证据中财务情况及柴油使用量系原告自己编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过质证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证据一:对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抵扣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对张、白、董、雷、温、于的调查笔录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因张、白陈述的事实与董不一致,不能证明董委托张通过白为原告开具发票;雷、温和于虽然陈述购油后没要发票,但无法证明不要的发票给了原告,因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调查笔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对于韩凤兰的调查笔录,系华盛公司案件的笔录,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被告用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和增值税发票联一组证据中现金支取用途和记账凭证摘要名目不一致,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记账,以此推断原告虚开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被告用原告使用作废的支票和书写出差用途的支票做账,证明原告购买中石化柴油的资金流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仅凭原告购买油品虚假做账这唯一证据,就可以认定原告虚开增值发票税抵扣税款违法行为成立的法律依据。故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对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支付人为张或张的客户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张给付白油款后,委托白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给董,由董转给原告的事实。且在被告对董的调查中,董矢口否认认识张,亦没有给原告送过增值税发票。故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董,董委托张,张通过白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证据链不完整。且上述三人均未出庭,故被告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对于中石化电脑截屏账户凭证中以原告名义购买柴油记录的真实性,和中石化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七:白、郭梵自己书写的资金往来明细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因其二人的工作均系职务行为,其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对被告提交二人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中石化记载的署名原告在其公司提油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承运柴油的天津市翰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其配送运单保管不善遗失,中石化为原告开具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油的实际送货地点的原始资料亦遗失,故无法证明以原告的名义开具发票的柴油的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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