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八:被告办理原告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告提交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听证会听证笔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其程序合法,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证明被告超期扣押原告的账簿违法,因原告此案涉嫌犯罪,上述财务账簿由被告转交了公安部门,现由公安部门扣押,故不存在被告超期不退还的情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九证明原告购入的柴油是原告产品的主要原料和设备燃料,因年消耗量大,故需大量购入。对此不能推断原告不存在虚开税票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接到当事人举报的原告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涉嫌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一案,转交给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处理。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被告将对原告在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1年12月9日被告将此案立案,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包括提取了原告向被告申请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认证抵扣清单和纳税申报表等材料,调取了原告的账簿资料,同时查询了原告的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及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并对涉案证人白与张的资金往来情况,售油单位中石化关于原告电子记账凭证、原告提油数据,及运输单位天津市翰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输证明进行了调取。另外对涉案证人白、张、董、雷、温、于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4年10月28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11月11日至13日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听证。2014年12月10日被告做出了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税务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履行纳税义务。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原告是否存在无货购进,利用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纵观本案,其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1、关于原告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途径问题,即原告是否通过张取得增值税发票。根据被告提供白、张的调查笔录,张称是董委托其为原告开票,然后其通过中石化销售人员白开具了发票。白称受张委托为原告开具发票,张、白均承认与原告并没有直接接触。董称并不认识张和白,亦未委托张为原告开具发票。因白、张与董陈述不一致,且三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三人调查笔录的真伪,无法证明原告通过董委托张取得了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是否存在无货购进。被告称张付款购买柴油,但柴油均给付了实际付款人而非原告。本案中,被告通过对负责承运柴油的天津市翰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天津市翰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公司保管不善,配送单遗失。即负责承运柴油的翰达公司不能证明将张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柴油运给他人。故被告认为通过张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柴油运往他处,原告实际没有购入柴油的事实,证据不足。3、原告是否存在编制假账,虚构资金流问题。被告提供原告账簿记账凭证、银行存款账中购油记载与现金支票使用用途不一致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构资金流,没有购买柴油进项,作为购买柴油的现金用于出差费用支出,或是根本没有支出,系原告用作废支票存根编制的假账。但仅凭原告编制购买柴油的假账,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无法证实原告在没有支出的情况取得他人为自己开增值税发票并以此抵扣税款。且被告亦没有提供纳税人编制假账即可以认定虚开增值税违法行为成立的相关法律依据。4、关于中石化账目及提油数据中是否存在他人以原告名义付款并将油提走的问题。在中石化的电脑截屏账目和提油数据中,虽然显示原告的署名,且白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上述款项由张及张客户支付,但该证明没有加盖中石化单位公章,且白未出庭核实,此证明亦没有证明效力。故在被告提供作为卖油一方中石化的账目中,对署名原告购买柴油系他人出资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存在以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但是否存在无货购进,利用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上述行为。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民 代理审判员 马 新 人民陪审员 赵惠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微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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