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工作中填报的这两张报表校验规则描述有误,您发现了吗?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季勇 人气: 时间:2017-03-06
摘要: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7〕5号) 第一条规定:97号公告归集表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的填报以及归集表的

 

  (三)附件 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关联方的研发费用不是凭发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例:A公司委托B公司研发某项目,B公司实际发生的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研发费用55万元(人员人工费用10万元、直接投入费用10万元、折旧费用10万元、无形资产摊销10万元、新产品设计费等1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5万元),向A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00万元。

 

  委托方A公司与受托方B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委托方A公司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100万元,应当按照相关凭证(发票金额100万元)登记在附件 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序号7中;

 

  委托方A公司与受托方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委托方A公司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55万元,应当按照受托方B公司提供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分别登记在附件 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序号1~6对应费用明细中(人员人工费用10万元、直接投入费用10万元、折旧费用10万元、无形资产摊销10万元、新产品设计费等1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5万元)。

 

  (四)附件 5.“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序号9.1‘当期资本化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率’”,不能税前扣除的也不能加计扣除

 

  97号公告附件 5.“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表说明对“序号9.1‘当期资本化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率’”的解释看上去相当复杂:

 

  (1)当项目明细中“资本化、费用化支出选项”为资本化且“项目实施状态选项”为已完成、“研发形式”为委托研发、“委托方与受托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选项”为存在时={〔序号8+最小值(其他相关费用序号6合计,序号8.1)-序号7.1〕×80%}/序号一至六的合计×100%;

 

  (2)当项目明细中“资本化、费用化支出选项”为资本化且“项目实施状态选项”为已完成、“研发形式”为委托研发、“委托方与受托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选项”为不存在时=〔(序号7-序号7.1)×80%〕/序号7×100%;

 

  (3)当项目明细中“资本化、费用化支出选项”为资本化且“项目实施状态选项”为已完成、“研发形式”为自主研发、合作研发和集中研发时=〔序号8+最小值(其他相关费用序号6合计,序号8.1)〕/序号一至六的合计×100%;

 

  (4)其他情形不需填写本栏次;

 

  (5)“当期资本化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率”应当记录在对应的无形资产明细账上,以便用于计算归集《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序号10.1“其中:准予加计扣除的摊销额”;

 

  其实,理解了国家税务总局97号公告的规定,这个“序号9.1‘当期资本化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率’”的填写就变得简单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例:某企业研发支出形成无形资产的金额为100万元,(其中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20万元)无形资产摊销期10年。

 

  当期资本化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率=(100-20)/100=80%

 

  每年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项目当期摊销额=100/10=10万元

 

  每年准予加计扣除的摊销额=10*80%=8万元(准予加计扣除的摊销额=每年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项目当期摊销额*当期资本化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率)

 

  (五)附件 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的 序号9和序号10.1,过入“明细表”的“合计”行时要乘以50%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7〕5号)第一条规定:按照97号公告要求,“归集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增加“归集表”的表单名称和选择填报情况。相关企业在填报“归集表”的同时仍应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的填报以及“归集表”的校验规则如下:

 

  1.“明细表”的“研发项目明细”可以不再填报;

 

  2.“明细表”的“合计”行的第14列“计入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等于“归集表”的序号9“九、当期费用化支出可加计扣除总额”;

 

  3.“明细表”的 “合计”行的第18列“无形资产本年加计摊销额”等于“归集表”的序号10.1“其中:准予加计扣除的摊销额”;

 

  4.“明细表”的“合计”行的第19列“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等于“合计”行的第14列加上第18列。

 

  这儿的关联是有错误的:“归集表”的序号9是“当期费用化支出可加计扣除总额”,序号10.1是“准予加计扣除的摊销额”, 两者要分别乘以50%才能填到“明细表”的第14列(计入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和第18列(无形资产本年加计摊销额)中去。

 

 

 
备案、备查别忘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将会常态化,企业应该加强申报及备案管理工作,以应对可能受到的检查。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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