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管理及有关税收会计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9]70号 1999-04-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的及时征收入库和准确核算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现对“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的管理和有关税收会计统计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设立“税务稽查收入”专户(以下简称“专户”),是确保稽查收入及时入库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加大稽查力度、强化税收执法监督、促进依法治税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要正确认识其重要意义,并切实管好、用好“专户”。 (一)“专户”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发[1998]194号通知的规定开设,凡未经同级国库同意而开设的,一律按规定纠正。 (二)“专户”主要用于税务稽查部门已查结的各项应缴查补收入的汇缴和解库,对于案件尚未查结,而又需要预先缴纳的收入,也可汇入“专户”,但必须严格按国税发[1998]194号通知和本通知的有关“专户”管理要求办理。 (三)汇入“专户”的各项查补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税款报解制度,保证“专户”收入的及时解缴入库,严禁积压、挪用。 (四)已入库的各项查补收入需要退付的,必须按现行退库规定从国库办理退付,不得直接从“专户”中退付。 (五)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必须设置专门的账簿,对“专户”收入的收取和划解及时核算,并严格与开户银行办理“专户”收入的对账手续。 二、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的征收入库和退库 (一)税务稽查部门在给纳税人制发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应缴查补收入的划款方式、划款期限、专户名称、开户银行和账号等内容。 当查补的下级预算收入收缴归查处的税务稽查部门的同级财政时,税务稽查部门必须报经所属税务局的主管局长同意后实施。 (二)税务稽查部门的查补收入采用转账方式缴纳的,同城查补收入由纳税人根据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应缴查补金额,填开支票交稽查部门汇入“专户”;异地查补收入由纳税人用电汇或信汇方式汇入“专户”。税务稽查部门收到支票或开户银行的汇款收账通知后,应及时填开税收完税证并将收据联寄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查补收入采用现金方式缴纳的,按现行自收现金税款规定汇入“专户”。 (三)税务稽查部门在收到开户银行查补收入收账通知的当日或次日,必须根据税收完税证内容将“专户”收入分税种、分级次填开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解缴入库。 (四)已入库的查补收入发生多征需要迟库的,经税务稽查部门所属税务局主管局领导审核签章后,由税务稽查部门税收会计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从国库办理税款退付事宜。 三、关于查补收入的会计统计核算和收入对账 按照“谁征收、谁核算”的原则,凡开设“专户”直接负责查补收入征收入库的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其查补收入的会计统计核算和收入对账工作,均由税务稽查部门直接负责,并配备相应的税收会计人员。 (一)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均作为一级核算单位独立进行税收会计核算,并负责与金库核对入库税款,或通过所属税务局计会部门统一与金库对账,计会部门分票后再由税务稽查部门单独核算。 (二)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严格按照各项税收会计统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并按要求向所属税务局的计会部门编报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等有关会计统计资料;计会部门要及时将税务稽查部门报送的会计统计报表汇入本地区报表上报。本期无发生额时,税务稽查部门也必须按要求对账薄进行结账,并根据会统账簿的本期累计数编报各种报表。 (三)为保证会计核算的正常进行,税务稽查部门制发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原始凭证,必须按《税收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给本部门税收会计人员。 (四)为避免重复核算,纳税人所在地税务局计会部门对查补收入不再进行会计统计核算。 四、关于税收票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由其会计人员向所属税务局计会部门领取,并严格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 (二)办理缴库时,税务稽查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预算收入科目和国税发[1998]194号通知规定的预算级次填开税票。 (三)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所用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等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刻制和管理。 各级计会部门对本地区稽查部门开设的稽查“专户”和会计统计工作要加强指导和检查,保证“专户”正确使用和会计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5月19日 以川国税函[1999]179号 转发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后分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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