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05]281号 2005-11-10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财产损失审批的权限 (一)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审批。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超过100万元的,由县(市、区)局受理,报市、州局审批;额度在600万元(含600万)以上的,由县(市、区)局受理,市、州局登记备案后,报省局审批。 (二)坏帐损失审批。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超过50万元的,由县(市、区)局受理,报市、州局审批;额度在300万元(含300万)以上的,由县(市、区)局受理,市、州局登记备案后,报省局审批。 (三)呆帐损失审批。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当年发生的单笔金额税前扣除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超过50万元的,由县(市、区)局受理,报市、州局审批;额度在300万元(含300万)以上的,由县(市)局受理,市、州局登记备案后,报省局审批。 各级国税机关在审核呆帐损失时,应以一个借款单位当年符合呆帐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所有贷款为一笔。审核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和坏帐损失时,应以提出申请的纳税人当年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所有损失金额计算。 各市、州国税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并结合本地实际,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二、财产损失的审批程序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县(市、区)局申请,需转送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县(市、区)局应在受理后5日内对审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查验后,及时将相关资料转呈市、州国税局。需由省局审批的,市、州局进行登记后5日内转呈省局审批。 各地要将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相关情况及时向省局报告,省局将对相关审批事项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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