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社[1998]6号 1998-05-19 税屋提示——依据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有效期限已满,自然失效。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92号),我市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现制定《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1998年5月19日 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财务管理,规范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资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开展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由政府组织实施管理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是保障城镇居民达到最低生活标准所需的财政预算资金。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二章 资金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经费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支出预测,于11月底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草案。 第六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七条 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定期拨付。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的预算执行,在年度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支出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条 资金来源于我市各级财政预算资金。 第四章 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是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其使用必须紧紧围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严格控制资金的支出投向,保障领金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严密的资金发放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出范围:只能用于支付符合标准的申请人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根据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在十七类“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中“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款的“城镇社会救济费”项列支;在“城镇社会救济费”项级科目中,根据实际需要下设“定期社会救济费”、“临时社会救济费”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节级科目。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月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情况月报表,财务报表报送时间为月份终了后的5日内。 第十五条 原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定期和临时救济)开支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仍由各区县财政部门原渠道解决。救济标准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和新增加的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按规定市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十六条 各区县财政局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统计表,经审核批准后,根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区(县)各承担50%的规定,市财政每半年下达一次专项经费指标。 第五章 资金结余 第十七条 资金结余是指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拨款与实际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章 资金决算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年终15日内要编制决算草案,并附《财务报告》。其内容是:保障资金的收、支情况,保障对象的基数情况,特殊事项的说明,决算草案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在资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财务决算是对全年收入和支出核对的基础上进行的,各项数字必须是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的年度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民政部门要及时纠正。 第七章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每季度必须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生活困难程度等情况核查一次。市、区(县)民政、财政部门要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接受上级和同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两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和举报,防止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第二十五条 对资金使用不当、贪污、私分、挪用、乱支滥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可按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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