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进一步加强对代收代征单位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征[2000]2号 2000-01-04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市局于1998年制定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收代征管理办法》(青国税征[1998]3号文件检发)在规范代收代征单位的征税行为,加大税务机关对代收代征单位的管理力度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对代收代征工作的某些方面仅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尤其在税务机关对代收代征单位的管理方面,尚未制定具体细致的标准和措施,因此各局的管理深度和力度不尽相同,致使部分局个体税收代收代征工作暴露出了一定问题,如有些税不能应收尽收、有些税收混淆入库级次、部分代收代征单位甚至个别地方政府擅自下调纳税定额等。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市个体税收征纳行为,充分发挥重新成立和完善的个体税收征管机构的职能作用,市局明确重申进一步加强对代收代征单位的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望各局认真贯彻执行。 一、管理机构的组成:各局要根据人员变化情况,调整充实委托代收代征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个体税收代收代征工作,个体税收征管部门(个体税收管理分局和基层征收分局)作为专职办事机构,要设定专人专职分片负责监管各代收代征单位。 二、委托代收代征单位的确认:委托代收代征工作,主要依靠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等组成的代收代征单位进行,各局要积极争取上述部门单位的支持,共同做好代收代征工作。代收代征单位由个体税收征管部门推荐,各局确认。各局要和代收代征单位签定协议,核发委托代收代征证书,代收代征单位应接受所对应的个体税收征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代收、代征对象的严格界定: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业户的税收由个体税收征管部门直接征收,条件不允许的局可委托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街道或乡镇财政所)代收,但必须统一用微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 (二)对无固定经营地址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流动性经营者的零散税收,以及在集贸市场和早夜市场、摊点群等从事临时经营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经营者的零散税收,可委托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代征,开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定额完税证》。 (三)对有固定经营地址常年经营、工商部门未核发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主管个体税收征管部门必须责令其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实行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委托代收税款,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不得按无证户实行委托代征。现有此类业户必须于2000年3月底前,逐一清理办证完毕。今后将严格按照总局征管质量考核指标中登记率的要求办理。 四、税务机关分管税务干部具体监管职责: (一)应及时将上级下达的收入计划,全面层层分解到代收代征人员,并搞好收入计划的落实工作,确保完成税收任务。 (三)加强对代收代征人员的培训、辅导和考核,及时汇报和解决代收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指导代收代征单位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额标准和工作要求,搞好税款征收、户籍管理等工作,不得擅自减免税、收人情税及随意压低税负,不得多征、少征和贪污税款,严禁变通税种和混淆入库现象的发生。对不胜任的代收代征人员及时提出撤换意见。 (三)监督指导登记个体业户户籍税源档案,加强个体业户户籍管理,实行一户一卡,跟踪监控管理。辖区内税源情况要掌握清楚,对无证业户控管率达到90%以上;加强有证业户的催报催缴工作,入库率达到98%以上。 (四)及时准确传输代收代征有关数据。 (五)监督代收代征单位票证和税款及时准确结报、解库,杜绝少征、乱征、变通税种、混库现象的发生,同时监督代收代征票证的正确使用管理情况,做到日清月结。检查督导代收代征单位帐证建立的情况,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征管台帐登记规范。 (六)支持代收代征单位履行代收代征义务,宣传表彰先进,帮助解决困难问题。 (七)严格控制税务机关评议定税权、发票管理权(包括普通发票代开)、违章处罚权的执法权限,上述权力一律不得委托,以彻底杜绝代收代征单位滥用现象的发生。 五、税收入库把关问题:严格按中央确定的入库级次和比例组织入库。无证临商税收的国地税分成比例确定为6:4,各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调整必须上报市局批准。 六、相关要求:各局委托代收代征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上述要求,责成个体税收征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按照“定人员、定任务、建立征管台帐,对代收代征人员和税务干部实行双线考核”的原则,制定具体考核奖惩措施和分值及扣分标准,采取集中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有步骤的组织考核落实,考核结果与责任人直接挂钩,同时建议监督各代收代征单位对代收代征人员奖惩的兑现。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01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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