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函[2000]163号 2000-09-30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 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3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据各市局反映,在执行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中,有些政策界限不够明确,为此省局做了专题调查,并请示了国家税务总局。本着促改革、保稳定,在政策范围内从宽的原则,经省局研究决定,现将有关个人取得经济补偿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有关项目的扣除。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我省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为19000元,超过19000元标准的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发放的补偿收入中允许扣除安家费收入,扣除标准按国务院和有关部委规定的标准执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允许扣除;考虑到再就业的因素,以上扣除项目按解除劳动合同后实际应缴纳年限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扣除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国家统一规定的缴纳标准,在计税时据实予以扣除。 二、纳税地点应由原工资支付单位代扣代缴税款,就地入库,与原征收个人所得税地点为同一地。补偿收入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支付的,原则要由总机构按原工资支付单位的人员及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并进行分解,分别缴入原工资支付地地方税务机关。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0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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