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212刑初279号 顾某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7-14
摘要:被告人顾某良在调查阶段的每次供述内容稳定,与各证人的证言相吻合,且多起受贿事实均系先供后证,并能与相关书证相印证。证据之间能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顾某良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及庭审中推翻原来的供述,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异议也不能成立。

  发文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0212刑初279号

  发文日期:2020-09-29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良,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行长,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宁波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9日被先行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哲,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良犯受贿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日公诉机关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20年7月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审理,2020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红军、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良及其辩护人张友明、韩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顾某良先后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资金部总经理、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等职。被告人顾某良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为银行客户单位提供贷款、下属工作调动、职务晋升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送予的现金62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美金10万元(折合人民币64.997万元)、购物消费卡55万元、建筑面积102.81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479.2352万元)、翡翠挂坠一件(价值15.7万元)、劳力士女表一块(价值7.407万元)。上述贿赂款物共折合人民币1242.3392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某良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浙商银行员工通过信托通道业务渠道为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华集团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8年前后,以购买宝华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海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8弄12号201室为掩饰,收受宝华集团公司董事长高某所送201室楼下建筑面积102.81平方米的无产权证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479.2352万元。

  2.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资金部总经理及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支持及工作调动等方面,为先后在浙商银行宁波分行、上海分行任职的于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于某所送现金80万元和价值25万元的购物卡。其中:2013年春节前,收受5万元银泰购物卡;2016年春节前,收受20万元银联消费卡;2016年年中,收受现金40万元;2017年春节前,收受现金20万元;2018年春节前,收受现金20万元。

  3.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职务晋升及分工调整方面为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委员李某1谋取利益,并收受李某1所送购物卡30万元、现金60万元。其中:2014年收受购物卡15万元;2015年收受购物卡15万元;2016年收受现金20万元;2017年收受现金20万元;2018年春节前收受现金20万元。

  4.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职务晋升及业务支持方面为上海分行机构信贷部(房地产金融部)总经理吴某谋取利益,并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吴某所送现金30万元、30万元、40万元。

  5.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支持、职务晋升及支行长任期审计等方面为浙商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行长孟某谋取利益,并于2017年年底在其居住的上海某宿舍楼下收受孟某所送现金100万元。

  6.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支持及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上海分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叶某谋取利益,并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0万元、30万元、40万元。

  7.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上海绿杉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8年9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施某所送现金50万元。

  8.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资金部总经理,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等职务便利,在任职推荐及业务支持方面为现浙银协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李某2谋取利益,并于2019年3月收受李某2贿赂款42万元。

  9.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6年及2017年中秋节前后,在办公室先后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潘某所送价值7.407万元劳力士女表一块及美金10万元。

  10.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宝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8年10月在上海洲际大酒店包厢内收受该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送价值15.7万元的翡翠挂坠一件。

  11.2005年至2010年,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浙江正大控股集团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羊某所送现金共计48万元。其中:2005年春节,收受现金2万元;2005年中秋节,收受现金2万元;2006年春节,收受现金2万元;2006年中秋节,收受现金2万元;2010年年中,收受现金40万元。

  12.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6年下半年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闻某所送现金30万元。

  13.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浙**海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上半年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蔡某所送现金20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良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顾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翡翠挂件和手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收取现金及购物卡,城市之星的房子是其购买的,并非受贿。

  被告人顾某良的辩护人张友明提出:

  1、被告人顾某良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其入职浙商银行,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派”这一程序要件,也不符合“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这一规定,故监察部门认定顾某良是国家工作人员,缺乏法律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监察委对顾某良刑事立案调查的管辖依据错误,本案由鄞州区法院管辖,需要最高院的指定函,由浙江省高级法院指定,效力不足;

  3、高某行贿一节中,受贿事实和房屋价值存在异议,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结论错误;

  4、顾某良在案供述不完整,真实性存疑,且无充分证据印证犯罪事实;

  5、在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综上顾某良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即便认定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购买宝华“城市之星”的行为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非受贿。涉案的现金、购物卡等“贿赂”是否真实存在并未查清,无法排除没有行贿行为的事实。

  被告人顾某良的辩护人韩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良收受翡翠挂件和劳力士手表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不认可。其提出:

  1、宝华城市之星的一楼房子不成立受贿,对房子的价格鉴定也不认可;

  2、指控收受蔡某的20万元贿赂也不属实,这20万元是顾某良替蔡某转交的借款利息;

  3、李某2的42万元属于借款,并非贿赂款;

  4、指控的顾某良其他收受现金人民币、美元、购物卡,无行贿款的来源及去向方面的证据,故不可信。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顾某良、袁某的银行流水清单,蔡某书写的一份关于20万元款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顾某良先后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资金部总经理、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等职。被告人顾某良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为银行客户单位提供贷款、下属工作调动、职务晋升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送予的现金62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美金10万元(折合人民币64.997万元)、购物消费卡55万元、建筑面积102.81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479.2352万元)、翡翠挂坠一件(价值15.7万元)、劳力士女表一块(价值7.407万元)。上述贿赂款物共折合人民币1242.339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某良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浙商银行员工通过信托通道业务渠道为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华集团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8年前后,在其购买宝华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海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8弄12号201室时,收受宝华集团公司董事长高某所送201室楼下建筑面积102.81平方米的无产权证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479.235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左右,他们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宝华城市之星小区,有一次顾某良跟其聊天,说起房地产企业的税收比较高,他说可以做一个通道业务,将利润转移到母公司避税,这个业务对上海分行也有利,并说他可以帮忙操作。因为其不懂业务,不知道怎么操作,其说具体叫他们行业务员跟宝华集团公司财务人员沟通操作。后来两家的业务人员沟通后,财务总监贺某跟其讲,19亿元的业务做好了,这笔业务也确实给他们集团在税收方面带来了一些收益。但其问过贺某,说他们宝华企业集团公司及下面子公司都没有汇过19亿元资金到浙商银行账户。宝华城市之星小区是他们宝华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2017年底顾某良跟其说起他儿子从国外留学回来了,想在上海买一套房子,问他们公司开发的房子能否给他推荐一套,其就给他推荐了他们正在销售的宝华城市之星小区的房子,其让公司副总裁杨某1带顾某良到宝华城市之星小区挑选房子。顾某良买了他们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2单元201室。这套房子实际是有两层,合同面积是二楼101平方米,底下一楼同样面积的是无产权证的,也就是说这套房子的使用面积是楼上楼下两层,共202平方米,房产证面积只有二楼的101平方米,这套房子性价比比较高。12单元这幢楼在规划设计的时候,一楼是架空层,不能单独做产权证出售,考虑到房子销售,在建造时,他们把架空层做成一层套房,出售时,他们会把这些性价比比较高的房子介绍给与他们关系比较好的客户,房价是按有产权证二楼的一套价格,底下一楼的一套面积是他们公司赠送给他们的使用面积,因为规划原因,是做不出房产证的。其和顾某良是老乡,关系不错,顾某良为他们集团与上海分行做了通道业务,对他们公司与银行都有利,顾某良买这套房子后,杨某1副总裁跟其汇报过,其也同意的。这套房子的房价其记得是900多万元一点,顾某良是全款支付的,房价是按二楼一层的房款计算,不包括一楼这一层面积的房款的事实;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宝华集团公司负责房产销售的副总裁,其在公司董事长高某的同意下,顾某良在支付按二楼一层面积计算的900余万元房款后,实际拿到了还附赠对应一楼面积房子经过的事实;

  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宝华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宝华集团通过顾某良操作,通过银行信托渠道融资的方式为公司抵扣税款,该笔业务在2018年3、4月份还清贷款后结束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初,顾某良跟其讲,上海宝华集团公司有笔业务要做,达到宝华集团公司与他们的关联公司调节利润目的,并叫其与宝华集团公司财务总监贺某对接。其与贺某联系了之后,贺某希望他们上海分行通过融资通道,把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利润转移至母公司宝华集团公司。顾某良说他已经跟资产管理部总经理于某讲好了,业务设计让于某去做,具体让其跟于某沟通。其与于某联系后,于某说业务通道已经设计好了,因为宝华集团公司、上海恒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高某,可以通过宝华集团公司、上海恒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各以9.5亿元的存单质押方式,让信托公司放款19亿元给上海凯祥房地产公司,这样凯祥房地产公司每年要承担19亿元的财务成本,并通过利息形式转移利润给宝华集团公司及上海恒宝资本管理公司。其与贺某说了这个方案,贺某说他们企业没有19亿元钱,做不了19亿元存单。然后其就又与顾某良联系,说宝华集团公司没有19亿元钱,顾某良说按照于某设计的方案做,不需要企业先存19亿元钱,可以倒打款,并让其配合于某去做。后这笔19亿元业务是于某所在的资产管理部设计操作的,这笔业务应该属于金融同业业务,是于某所在的资产管理部具体承办,但顾某良为了提高其的业务提成,就把这笔业务让他们业务发展一部来做了,具体业务其实是于某所在的资产管理部操作的,他们业务发展一部只是配合于某与宝华集团公司沟通的事实;

  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根据顾某良的要求,在2016年5月配合银行业务发展一部总经理王某,违规以采用“倒打款”形式与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宝华集团公司之间发生信托融资业务相关情况的事实;

  6.从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调取的上海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税务资料,从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上海恒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书证,证实上海宝华集团公司为上海恒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人,高某是恒宝公司的董事,贺某是公司的监事的事实;

  7.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上海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之间在2016年所涉及的19亿元通道业务的资料,证实其中顾某良以分行行长的身份在对应的审批表、协议中签字表示同意;该业务中,调查人为王某,部门负责人是于某的事实;

  8.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处调取的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8弄12号201室登记信息,证实该房产在2019年5月5日登记的权利人仍为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事实;

  9.网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顾某良夫妻2018年12月12日与上海凯祥房地产公司就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8弄12号201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网签,合同内容显示,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101.93平方米,层高2.9米,地下附属面积为0,根据暂测的建筑面积,购房总价款暂定9214482元的事实;

  10.从徐某(顾某良妻子)处调取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顾某良儿子、妻子从2018年1月30日起,陆续向上海凯祥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含车位)共计9898482元的事实;其中2018年1月30日顾某支付50万元,徐某在2018年12月14日支付8714482元,在2019年5月28日支付684000元(购买车位款);

  11.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9)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鉴定人员依据市场法和收益法,经客观公正分析测算,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8弄12号201室(含楼下101室)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交易价为人民币14006834.00元的事实;

  12.涉案201及101房产拍摄的录像及照片,证实了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8弄12号201室与楼下101室由房产开发商进行了上下贯通及精装修处理,楼下101室系层高2.65米(与二楼一致),室内呈二室二厅一厨一卫南阳台布局,南侧带院落的事实;

  13.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高某是宝华集团公司董事长,做房地产生意的,他在上海有好几家公司,其中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恒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都是高某控股的公司。2015年上半年,高某的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海普陀区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叫宝华城市之星。有一次其去高某公司跟他聊天,他说宝华城市之星项目开发比较好,利润比较高,但房产税率比较高,同时宝华企业集团公司由于只是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利润,甚至是亏损的,问其有没有办法把凯祥房产公司的利润转移到宝华企业集团公司来,冲抵宝华企业集团的亏损,这样就不用交所得税。其听了之后,就说其来想办法,高某问其怎么操作,其说业务性的东西他不懂,交给其就行了。后来其让他们上海分行资产营运中心总经理于某具体办理了一笔19亿元的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是高某个人控股公司)之间的信托投资业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成功的帮高某转移了凯祥房地产公司利润至上海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达到避税目的。这笔19亿元业务做好了后,上海凯祥房地产公司每年可以转移2亿元左右利润至上海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恒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每年可以避税4000万元左右。2017年底其跟高某讲,要在上海要买套房子,高某说宝华城市之星可以去挑一套,并且建议其挑现在卖的12单元201室,楼下的架空层可以建成房子送给其住,虽然楼下101平方面积做不了产权证,但也不算购房面积,不用付钱,其还可以使用,所以选了这套房子。楼下架空层由高某帮其建成房子,上下两层都给其,并且都装修好的,这套房子的实际可使用面积就是楼上楼下各101平方,共202平方。高某送其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2单元201室楼下无产权使用面积101平方主要是为了感谢其帮他转移上海凯祥房产公司的利润至高某控股的宝华集团公司及上海恒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帮他的企业避税,另外也希望其能在他企业需要融资的时候能多帮帮他,提供帮助和支持的事实。

  二、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资金部总经理及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支持及工作调动等方面,为先后在浙商银行宁波分行、上海分行任职的于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于某所送现金80万元和价值25万元的购物卡。其中:2013年春节前,收受5万元银泰购物卡;2016年春节前,收受20万元银联消费卡;2016年年中,收受现金40万元;2017年春节前,收受现金20万元;2018年春节前,收受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当时在浙商银行宁波分行担任金融同业部总经理,有一天其约浙商银行总行几个同事一起在杭州吃饭,并且也约了其原来在浙商银行总行资金部领导顾某良。去杭州之前,其在宁波天一广场附近的老银泰商场买了5万元银泰购物卡,然后用信封装好就赶到杭州去。他们吃饭是在浙商银行总行附近一家饭店,饭后其帮顾某良在路边叫了一辆出租车,并把顾某良送上出租车,在他上车前,其把装有价值5万元银泰卡的信封塞到他手里,顾某良客气两句收下了。其是因为顾某良的推荐到了宁波分行金融同业部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并主持工作,2012年底被任命为总经理。同时,顾某良在他们宁波分行金融同业业务工作对其很支持,比如资金使用审批、资金拆借等方面,能及时帮他们办下来。为了感谢顾某良对其本人及分行工作的支持,所以其送了他这5万元的银泰购物卡。2013年底,顾某良调到上海分行担任行长,到2015年初的时候,其对顾某良讲,其也想到上海分行做金融同业业务,毕竟上海是我国的金融中心,金融同业业务比宁波发展好,对其自己本人事业发展也是一个促进,顾某良答应了。由于直接把其调到上海分行各方面阻力比较大,顾某良给其出主意,让其先在宁波分行辞职,然后上海分行再把其招聘进去,并通过他在总行的关系,通过了浙商银行总行的审批。其在2015年10月份被聘任为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资产营运中心总经理兼资产管理部总经理。为了感谢顾某良,其在2016年春节前送了20万元银联购物卡。2016年年中的时候,其让他们资产管理部的报账员薛某帮其准备了40万元现金,并用手拎袋装好,上面用报纸盖好,然后其就提到了顾某良办公室,跟他聊了一会业务的事情,临走时把手拎袋放在顾某良办公桌下面,跟他说业务做得很好,这点钱让他自己买点东西。因为2015年底其刚调到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各方面还都不熟悉,顾某良为了帮助其,指定一些理财通道类业务让其做,所以送了40万元现金给顾某良。其记得有一笔业务是恒丰银行20亿元理财通道业务。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其两次各送20万元现金给顾某良,共40万元。都是其让报账员薛某帮其准备的,从其业务提成或者费用里报销来的。为了感谢顾某良对其个人发展的照顾,把其推荐到浙商银行宁波分行及把其调到上海分行;也感谢顾某良对其业务的关照,多次指定业务给其做,提高其收入。所以其在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两次送了顾某良共40万元现金。其一共送了顾某良25万元购物卡、现金8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是浙商银行金融同业部上海分部员工,根据银行资产运营中心总经理于某的要求,在2016年7月到2018年年底,有三次报账后给予于某大额现金的事实;

  3.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恒丰银行30亿元国时丰收投资基金相关材料,证实“浙商银行金融市场板块业务方案审查审批表”中“分行行长意见”系顾某良签字同意的事实;

  4.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于某职务任免及岗位职责文件、收入情况明细表,证实于某的工作调整情况及对应的岗位职责,以及其个人2015年至2018年在浙商银行的收入情况;

  5.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春节前,有一天于某到杭州来请其吃饭。吃好以后于某帮其打出租车回去,上车之前塞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是银泰购物卡,一共是5万元。于某主要是为了感谢其推荐他担任宁波分行金融同业部总经理,同时也感谢其在拆借资金工作方面对他的照顾。2016年农历春节前,于某来其办公室汇报工作,走的时候他把一个茶叶手拎袋放到其办公桌下面,对其说是20万元的消费卡,他走了之后其打开信封看了一下,里面都是5000元面额的银联消费卡,总共是40张,总额20万元。于某主要是感谢其把他调到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工作,并让他担任上海分行资产营运中心兼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同时也是感谢其指定一些金融同业业务给他做,帮助他提高业务提成。2016年年中,于某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临走的时候他把一个塑料袋放到其办公桌下面,说感谢其指定金融同业业务给他做,这是一点心意,里面是4沓现金,每沓10万元,共40万元。于某一方面是感谢其推荐他担任上海分行资产营运中心总经理,另一个原因是感谢其指定一些金融同业业务给他做,提高他的业务提成,其记得其中有一笔是恒丰银行30亿元的理财业务。另外2017年农历春节前、2018年农历春节前,于某又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送其20万元现金,两次总共40万元,也都是用塑料袋装好给其的。主要还是感谢其帮他调到上海分行担任资产营运中心总经理,另外也是感谢其在办理业务方面给予他支持。于某总共送给其现金80万元,购物卡25万元的事实。

  三、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职务晋升及分工调整方面为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委员李某1谋取利益,并收受李某1所送购物卡30万元、现金60万元。其中:2014年收受购物卡15万元;2015年收受购物卡15万元;2016年收受现金20万元;2017年收受现金20万元;2018年春节前收受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顾某良调到他们上海分行担任行长,其想请顾某良帮忙向总行推荐其,让其担任党委委员进入分行班子,于是其向顾某良明确提出了这个请求。2014年初即春节前,其把装有15万元银联购物卡的塑料袋递给他,他推辞了几下也就收下了。2014年上半年,其想让顾某良早点推荐其担任上海分行党委委员,在2015年初即春节前,其又准备了15万元的银联购物卡,用塑料袋装好,到顾某良办公室,把装有15万元银联购物卡的塑料袋给他,他推了一下就收下了。2015年9月份,经顾某良推荐,其顺利被提拔担任上海分行党委委员兼任人力资源部总经理。为感谢顾某良的帮助,2016年初春节前,其又准备了20万元现金,到顾某良办公室送给他,他也收下了。2017年初春节前,其又准备了20万元现金,同样用塑料袋装好,在顾某良办公室送给了他。2018年初春节前,基于同样原因,想让顾某良给其分管上海分行部分银行业务工作,其又准备了20万元现金,用塑料袋装好,同样在顾某良办公室送给了他。一开始送他东西其主要是想顾某良帮忙向总行推荐其担任党委委员,让其进入上海分行班子。后来送他主要是其提拔好之后,想分管银行业务工作,提高自己的收入,同时也有感谢顾某良向浙商银行总行推荐其,使其顺利进入上海分行党委班子意思。2018年11月,顾某良离任上海分行行长前,他把上海分行合规稽核这块工作让其分管,也算是让其分管业务工作了。所以,其送顾某良购物卡和现金的目的,一是为了能够让顾某良向总行推荐让其担任上海分行党委委员;二是为了顾某良能够安排其分管业务工作,从而提高其自己的收入的事实;

  2.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分行委员会文件,证实李某1职务任免情况;

  3.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收入明细,证实李某12013年至2018年的收入情况;

  4.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其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行长时,李某1担任上海分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他送其这15万元购物卡,是为了让其推荐他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委员。2015年农历春节前,李某1来其办公室向其汇报工作,又向其提出推荐他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委员,临走时他也塞给其一个塑料袋,其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是15万元的购物卡。2016年农历春节前,李某1到其办公室,感谢其推荐他担任上海分行党委委员,同时向其提出是否能让他分管一些业务工作,这样他的收入可以高一些。临走时李某1塞给其一个塑料袋,发现里面是2沓现金,每沓10万元,总共20万元。2015年9月份,在其的推荐下,浙商银行总行批准李某1担任上海分行党委委员。李某1送其这20万元现金也是为了感谢其的推荐,让他顺利当上海分行党委委员,同时也希望其能让他分管部分业务工作,让他提高收入。2017年农历春节前、2018年农历春节前,李某1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现金,总共40万元。李某1送其40万元现金,除了感谢其推荐他担任上海分行党委委员,同时也希望其能让他分管部分银行业务工作,提高收入。2018年10月份左右,其听说自己要调离上海分行,想到李某1这几年送其这么多购物卡和现金,所以其就让李某1分管了合规稽核工作的事实。

  四、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职务晋升及业务支持方面为上海分行机构信贷部(房地产金融部)总经理吴某谋取利益,并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吴某所送现金30万元、30万元、4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顾某良调到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担任行长,2015年5月份,顾某良对他们上海分行的金融同业业务进行改革,成立了上海资产营运中心,当时顾某良认为其业务不错,他找其谈了几次,征求其意见后,把其安排到上海分行资产营运中心综合业务部担任总经理。到2017年,上海分行金融同业业务转型,顾某良又征求其的意见,把其安排到机构信贷部(房地产金融部)担任总经理,主要工作是做地产金融业务,一直到现在。第一次送钱给顾某良是在2016年初(春节前),农历快过年了,其看到顾某良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就提着事先准备的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到他办公室,先向他提前拜个年,与他聊了会业务方面的事情,临走时其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他的办公桌下面,顾某良推托了一下就把这30万元现金收下了。第二次其送钱给顾某良是2017年初(春节前),也是农历快过年的时候,其同样准备了3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看到顾某良办公室里没人的时候其就进去,和他聊几句他们综合业务部的开展情况。临走时,其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他的办公桌下面,顾某良客气了一下就把钱收下了。第三次其送顾某良是在2018年年初(春节前),也是农历快要过年的时候,其看到顾某良办公室没人其他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装有4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拿到他的办公室,临走时其跟顾某良说:“快过年了,你自己买点东西”,并把装有4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他的办公桌下面,然后其就走了。其感谢顾某良对其的提拔及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使其的职务和收入有大幅度提高的事实;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计划财务部员工,其曾在2015年至2018年间为吴某报账提现等情况的事实;

  3.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文件、吴某2013至2018收入明细,证实吴某等人岗位调整及吴某的收入情况;

  4.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春节前,有一天吴某来其办公室汇报工作,同时感谢其提拔她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资产营运中心综合业务部总经理。临走时吴某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其办公桌下面,里面是3沓现金,每沓10万元,总共30万元。2017年农历春节前,吴某同样到其办公室来汇报工作,也感谢其把她提拔成资产营运中心综合业务部总经理,让她的收入有了很大提高。她临走前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其办公桌下面,吴某走后其打开黑色塑料袋,里面是3沓现金,每沓10万元,共30万元。2018年农历春节前,吴某同样来其办公室汇报工作,希望其能在上海分行金融同业业务转型时把她安排到好点岗位。临走时吴某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其办公桌下面,说一点心意。她走后其打开黑色塑料袋,里面是4沓现金,每沓10万元,共40万元。从2015年到2018年,每年春节后,吴某都会送其1根金条,一共送了4根,每根都是50克,共200克。2018年11月,其把吴某调到上海分行机构信贷部(房地产金融部)担任总经理的事实。

  五、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支持、职务晋升及行长任期审计等方面为浙商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行长孟某谋取利益,并于2017年年底在其居住的上海某宿舍楼下收受孟某所送现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原陆家嘴支行行长陈劼超调到上海分行担任党委委员,在顾某良的帮助下,其被提拔为陆家嘴支行行长。顾某良也是联系他们支行的,他在如客户营销、部门协调、产品方案等方面给予他们支行很大的支持。其本人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收入也逐年提高,到2017年其的税前工资收入达到1000余万元。2017年年底,其和行内另外一个同事请顾某良吃饭,吃完饭后,其一个人开车送顾某良回他远中风华宿舍楼下,当时其从汽车后备箱里拿出一个装有100万元现金的银白色拉杆箱交给顾某良,顾某良推托了一下就收下了。其送钱是为了感谢顾某良把其提拔为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行长,使其的收入有了较大的提高。其次顾某良联系他们陆家嘴支行,在客户营销、部门协调、产品方案等方面对他们支行有很大的支持和帮助,提高了其业绩,也大幅增加了收入。2017年底,其担任陆家嘴支行行长快满三年了,面临三年任职届满的任期审计,其希望得到顾某良的支持,使其能顺利通过分行审计并能继续留在陆家嘴支行担任行长的事实;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商银行陆家嘴支行综合管理部总经理助理,主要承担财务报销、办公文秘等工作。从2015年孟某担任她们支行行长后,其就一直帮她报销费用,基本上每个月都有报销。费用有现金给她,也有转账给她,现金与转账大概各占一半的事实;

  3.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职务任免及履职稽核的文件、收入明细,证实孟某职务任免以及其2013至2018收入情况的事实;

  4.被告人顾某良供述,证实孟某是2015年初担任浙商银行陆家嘴支行行长的,2018年初要由他们上海分行对陆家嘴支行三年来的业务进行审计考核,为了能够顺利通过审计考核,她想跟其沟通一下,所以请其吃饭。吃饭的时候孟某跟其沟通了审计考核的事情,并让其照顾一下。吃好饭后,孟某开车送其回其在上海静安区的远中风华宿舍,到了宿舍楼下,她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只银白色的拉杆箱递给其,说一点意思,让其收下,当时其也不知道是什么。到了宿舍其打开拉杆箱一看,里面是十捆现金,每捆10万元,共100万元。孟某送其钱的原因是2015年初时任陆家嘴支行副行长的她,经陈劼超推荐,其提拔她担任陆家嘴支行行长,使她的收入大幅提高;二是其当时工作联系的支行是陆家嘴支行,在客户营销、部门协调、产品方案等方面对他们行很支持,对孟某本人也很支持;三是孟某为了能顺利通过三年任期审计考核,让其关照她;四是让其支持她继续担任陆家嘴支行行长,毕竟陆家嘴支行的收入能排在他们所有支行的前两位的事实。

  六、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支持及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上海分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叶某谋取利益,并在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0万元、30万元、4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顾某良是2013年10月份开始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其当时是浙商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同业部业务骨干。2015年5月份,顾某良对上海分行金融同业业务进行改革,把其提拔为金融同业部总经理,在顾某良的直接领导下他们金融同业业务做得很好。2017年11月开始,由于上海分行金融同业业务转型,顾某良根据其的工作经验和特长,又把其安排到国际业务部担任总经理。其第一次送钱给顾某良大约是在2016年初(春节前),其看到顾某良一个人在办公室,就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到他办公室去汇报工作,并把带去的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他的办公桌下面,说是一片心意,感谢他对其关照和帮助。送钱的原因一方面为感谢顾某良把其提拔为上海分行金融同业部总经理,使其收入有了较大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希望顾某良能够继续在工作上给予关照。第二次送钱给顾某良是2017年初(春节前),其同样准备了3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趁顾某良一个人在办公室就进去了,与他聊了一会,说了些表示感谢他的话,临走前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他的办公桌下面,顾某良客气了一下收下了。第三次送顾某良钱是在2018年年初(春节前),趁顾某良一个人在办公室时,带着装有4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进去,临走前将装有4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他的办公桌下面,顾某良客气了一下收下了。后来顾某良在离开上海分行行长岗位前确实帮助了其,让其担任了上海分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的事实;

  2.证人邬某证言,证实其现在是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资产管理部员工,之前是该行金融同业部员工,在同业部工作时除了办理金融同业业务,还承担部门的报账工作。报账费用一块是部门费用,另一块是部门成员个人费用,包括个人业务提成、个人福利、交通费、通信费等费用。叶某原来是同业部总经理,其在2015到2018年,根据她的要求提现还是转账,每年大概有几次是提现给她的事实;

  3.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任职变动文件、收入明细,证实叶某任职变动情况及其2013至2018收入明细的情况;

  4.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春节前,有一次叶某来其办公室汇报工作,临走时她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其办公桌下面,说谢谢其的照顾,然后就离开了。她走后,其打开黑色塑料袋,里面是2沓现金,每沓10万元,共20万元。叶某主要是感谢其把她提拔为浙商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同业部总经理,让她的收入大幅提高。2017年农历春节前,叶某同样到其办公室来汇报工作,临走时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其办公桌下面,说是一点心意。塑料袋里面是3沓现金,每沓10万元,共30万元。2018年农历春节前,叶某同样来其办公室汇报工作,还希望其在上海分行金融同业业务转型后帮她调整到好的岗位,临走时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其办公桌下面,塑料袋里面是4沓现金,每沓10万元,共40万元。叶某除了感谢其提拔她担任上海分行金融同业部总经理,使得她的收入大幅增加外,也是希望其在上海分行金融同业业务转型调整时,把她调整到好的岗位。2018年12月,其把叶某调到上海分行国际业务部担任总经理,她也很满意的事实。

  七、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上海绿杉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8年9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施力舟所送现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顾某良是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原行长,2018年上半年他们上海绿杉置业有限公司准备向上海分行贷款,顾某良带领他们银行团队来他们公司考察,就这样认识了。他们公司在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自贸区支行申请12亿元的贷款,最后浙商银行批准了10亿元贷款。但是这笔贷款只发放了6.6亿元,剩余的3.4亿元被冻结了。由于他们公司按照10亿元的贷款资金量在支付银行利息,但只给他们使用6.6亿元,所以当时比较着急。2018年9月份,其想通过顾某良帮忙来解决这个问题。其准备了50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去顾某良办公室去拜访他,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他办公室的茶几下面,并跟他说一点心意,让他收下,然后其就走了的事实;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证实其是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评审部总经理,上海绿杉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分行贷款3.4亿元被冻结后申请解冻的相关情况;

  3.从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上海绿杉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施某系绿杉公司董事等情况;

  4.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信贷业务资料,证实上海绿杉置业有限公司在该行的信贷业务情况的事实;

  5.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施某是上海绿杉置业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上半年,上海绿杉置业公司在他们自贸区支行要贷一笔款,大约10亿元左右。2018年7月份,10亿元贷款批下来了,但由于他们浙商银行总行提出的上海绿杉置业公司的国有股份提供担保、且在贷款还清前不得分红这两个条件没有满足,10亿元贷款只发放了6.6个亿,剩余的3.4亿元贷款被冻结了。2018年8、9月份左右,施某到其办公室来,也向其提出解除冻结贷款要求,这样谈好之后,施某把他带来的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其办公室沙发前面的茶几下面,说一点心意,然后就走了。塑料袋里面是五捆现金,每捆10万元,一共50万元。施某送其这50万元现金,是为了其能够帮上海绿杉置业有限公司解冻被他们浙商银行冻结的3.4亿元贷款的事实。

  八、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资金部总经理、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等职务便利,在任职推荐及业务支持方面为浙银协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李某2谋取利益,并于2019年3月收受李某2贿赂款4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顾某良到西安筹建浙商银行西安分行,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筹建组工作人员问其有没有意向担任西安分行投资银行部总经理,后其进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工作了。2009年,顾某良根据其业务特点推荐到浙商银行总行评审部,其成为总行评审部专职审批员。2015年6月,浙商银行成立浙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2月,其调到浙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属浙银协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浙银协同公司和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合作过几笔业务,其记得其中一笔是上海远洋地产公司基金、股权投资业务。到了2018年年底,顾某良在上海分行离职前,还帮他们浙银协同公司协调了一笔与中建四局的保理业务,业务量大概3个亿。到了2019年春节后,其知道他已经不再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行长了,其想顾某良可能需要用钱,而且其也感谢他以前对其本人的照顾及公司业务的支持,其对顾某良说:“我准备给你50万元现金。”然后其拿出一个装有15万元左右现金的背包递给顾某良,对他说:“这里有点钱,你先用着,下次再取给你。”顾某良推托了没拿。过了一个月左右,顾某良说他急需用钱买酒,需要42万元,其让公司的工作人员奚某将42万元转过去了。其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工作时,是顾某良将其招入浙商银行的,后来他推荐其去浙商总行评审部,这件事挺感激他的。其进入浙商协同公司工作后,顾某良作为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在其公司业务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其为了感谢他,之前也表示过给他50万元现金,所以他买酒要求其转账42万元,其就答应了的事实;

  2.证人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银协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9年3月4日早上,其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要求,将李某2个人所有,但存在其母亲罗某名下一张卡上的42万元钱款转账至曾某名下的事实;

  证人奚某辨认了调查人员提取的付款通知书;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助理,其在2019年3月4日根据公司董事局主席代某的要求,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了两笔钱,其中一笔是罗某支付的42万元,一笔是重庆汇款的42万元。其是根据代的要求收款,钱收取后也给了代某的事实;

  证人曾某辨认了调查人员提取的付款通知书;

  4.证人代某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本人2019年5月17日从顾某良处分三笔借款200万元,实际到账192万元,其中一笔42万元由曾某代收的事实;

  5.浙商银行办公室文件职务任免文件、浙银协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2的劳动合同书,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浙银协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职责分工文件、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相关授信业务资料、相关业务调查审批表、决策意见单,证实顾某良基本身份情况、李某2身份情况及其在浙商银行的任职情况,期间工作职责等情况;

  6.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授信业务档案,证实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公司授信业务资料及浙商银行授信业务的事实;

  7.浙商银行付款通知书及业务回单,证实涉案银行账户汇款4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8.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其受委派到西安筹建浙商银行西安分行,2008年3、4月份,李某2被其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挖到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的,安排他担任投资银行部总经理,2010年初,其推荐李某2到浙商银行总行评审部,级别不变。2015年底左右,浙商银行成立浙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调到浙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属浙银协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至今。2019年上半年,其一个北京朋友代某让其出钱买茅台酒送人,所以其就打电话给李某2讲了这个事情,李某2就说这个钱他打过去,然后其就把代某给其的银行账户发给李某2,李某2就打了42万元给代某。李某2是其从中信银行挖到浙商银行的,也是其帮他推荐到总行的,并且他担任浙银协同资本管理公司总经理后,他本人在这家公司大约有40%多的股份。在2017年12月份,其当时担任上海分行行长,上海分行与浙银协同资本管理公司合作做过几笔业务,一笔是2017年12月的4亿多的同业业务,还有一笔是2018年底其从上海分行行长职务上离职前帮李某2协调了一笔与中建四局的保理业务,具体业务及业务量记不得了。同时,平时一些通道类业务,其在可能的情况下,都会照顾李某2。2019年春节后,其到上海陆家嘴国家开发银行大厦顶楼李某2的办公室,当时其已经被调回总行人力资源部,李某2安慰其,并让其辞职到他公司去,后来又拿出50万元现金给其,说需要用钱可以跟他讲,其没收。过了一个月左右,代某跟其要钱买茅台酒,其就想过李某2曾允诺过要给其50万元,其就跟李某2讲了,李某2就帮其付了这42万元钱。这42万元钱其没打算还过。当时其准备从浙商银行辞职,到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担任行长,但总行不允许其辞职,其在努力找人说服总行领导,可能要用钱,其自己的钱要省着点花,于是就让李某2帮其付了这42万元钱的事实。

  九、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6年及2017年中秋节前后,在办公室先后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潘某所送价值7.407万元劳力士女表一块及美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顾某良担任上海分行行长期间对他们公司贷款比较支持。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顾某良的办公室送给他一块9万元左右的劳力士女表。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顾某良的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美金。其送顾某良手表和美金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他在贷款方面一直给其公司支持,毕竟贷款比较难,特别是开发房产方面的贷款,且利率也不高;另一方面希望他继续支持其公司,帮其公司提供房产贷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顾某良一起吃饭时顾送其一块劳力士女表,现其已经把手表上交纪检部门的事实;

  3.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31日之间人民币兑换美元的中间价最低为1美元兑换6.4997元人民币;

  4.宁波市监察委员会的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调查机关已将顾某良2016年赠送王某的手表依法扣押的事实;

  5.劳力士手表的验证报告和鉴定意见,证实了该表系真的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74070元的事实;

  6.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上海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档案材料,证实上海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成立,潘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7.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决策意见单,证实顾某良以分行有权审批人身份于2013年开始对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授信的决策意见。其中,2016年、2017年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对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授信6100万元(年利率4.35%)的事实;

  8.潘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就天津房产的处置及借款事宜签订协议的事实;

  9.被告人顾某良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中秋节前后,有一次潘某到其办公室来,跟其聊天,临走时递给其一个小手提袋,说给其老婆一块女表,并说了一些感谢其帮忙的话,其客气了几句,也就收下了。后其将这块手表送给上海分行业务发展一部总经理王某了。潘某是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上海做房地产开发。其担任上海分行行长后,他企业的贷款其帮他一直维持着,并且贷款利息都很低,4%—5%左右,潘某很感激其,所以送了其这块劳力士女表。2017年下半年,中秋节前后,潘某到其办公室来,说现在贷款比较难,特别是房地产贷款,政策越来越紧了,希望能继续给他企业提供贷款。临走时把一个塑料袋放到茶几下面,说是一点心意。后其发现里面是一捆美金,共10万元的事实。

  十、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宝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8年10月在上海洲际大酒店包厢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送价值15.7万元的翡翠挂坠一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下半年认识顾某良,在他的关心支持下,他们公司在上海分行取得了2个亿的融资额度。2018年10月,他们公司需要融资,其又想到了顾某良,其公司在经营方面需要融资20多个亿,用他们公司在上海外高桥一幢写字楼作为抵押,并邀请顾某良和他们银行团队去考察了他们公司在外高桥的那幢写字楼,在申请这笔20亿元抵押贷款期间,有一次其单独请顾某良到宝矿控股公司的洲际酒店吃饭,他们在酒店5楼的一个包厢里聊了他们公司要求银行帮助融资的事情,吃饭结束时其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翡翠挂坠塞到顾某良的背包里,顾某良推托了一下就收下了。送顾某良这个翡翠挂坠主要是希望顾某良在他们20亿元的抵押贷款方面给予他们帮助和支持,同时也为了感谢顾某良为他们公司在上海分行办理过2亿的信用证贸易融资额度的事实;

  2.由宁波市纪委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了涉案翡翠挂件的材质、质量的事实;

  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9)1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宁波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翡翠挂件价格进行认定,并确认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该翡翠的价格为人民币157000元的事实;

  4.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宝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5.从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授信额度等贷款的材料,证实宝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浙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2亿元授信额度等贷款,顾某良以分行有权审批人身份在2018年10月24日审批通过上述事宜的情况;

  6.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2018年10月份,赵某请其在他们公司旁边的上海洲际大酒店吃饭,主要是为了他们宝矿控股集团公司用上海外高桥一幢写字楼在他们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抵押贷款20亿元的事情,想让其帮忙。饭吃完后,赵某塞了一个白色信封到其的背包里,说一个小礼品,让其玩玩,其推了几下就收下了。回到宿舍后,其打开信封,发现有一个黑色的盒子,盒子上有“传玉堂”三个字,盒子里面是一个翡翠挂坠。赵某主要是想让其在他们用外高桥一幢写字楼抵押贷款这件事情上提供帮助,另外也是感谢其批给他们宝矿集团公司2亿元授信的事实。

  十一、2005年至2010年,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资金部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浙江正大控股集团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羊某所送现金共计48万元。其中:2005年春节,收受现金2万元;2005年中秋节,收受现金2万元;2006年春节,收受现金2万元;2006年中秋节,收受现金2万元;2010年年中,收受现金4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羊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正大纸业为其他企业贷款担保,面临各贷款银行要收回正大纸业的贷款,企业出现了危机,正大纸业在富阳市是个大企业,经济效益不错,富阳市政府为了挽救企业,协调浙江省银监局及各家贷款银行(包括浙商银行)不收回贷款,让企业能继续正常生产经营。省银监局组成协调小组,顾某良担任协调小组组长,顾某良帮其企业去跟其他几家贷款银行沟通协调,最后正大纸业和其他企业共同成立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家银行联合继续给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解决了企业的危机,为这事其挺感激顾某良,2005年、2006年,每年的中秋节、春节,有时其到顾某良的办公室,有时其和他一起吃饭,每次送给顾某良2万元,这两年其总共送给他4次共8万元人民币。2010年年中,其知道顾某良调回浙商银行总行了,就到杭州浙商银行总行顾某良的办公室坐坐,其在办公室跟顾某良聊了一下企业的发展状况,也说了感谢他的一些话,临走的时候把一个装有4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递给顾某良,顾某良推托了一下就收下了。其为了感谢顾某良在其企业面临危机的时候能协调各家银行,给企业继续联合贷款,救活了企业,就送给他这笔40万元现金的事实;

  2.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2000年开始经营,羊某系公司股东,2005年公司股东结构发生改变,2006年后,羊某任公司董事长等情况;

  3.从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调取的授信业务相关材料,证实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之间授信业务相关情况,其中顾某良以部门负责人身份在多笔业务中为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浙商银行贷款作出审批意见的事实;

  4.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2004年的时候,羊某的浙江正大纸业有限公司为其他企业贷款担保而出现债务危机,面临破产风险。当时省银监局出面组成协调小组,其也是成员之一。其积极为他沟通协调,最后经省银监局批准,正大纸业和他所担保的几家企业共同成立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羊某感谢其挽救了他的企业,4次送给其总共8万元现金。2010年年中,羊某到其办公室来看其,跟其讲了一些感谢的话,临走前塞给其一个塑料袋,说是一点心意。塑料袋里面是四沓现金,每沓10万元,共40万元的事实。

  十二、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6年下半年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闻某所送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某良原来是浙商银行总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2004年,他们公司在浙商银行办理了贷款业务。2006年下半年,他们公司为了融资,想在浙商银行多贷一些钱,一次其来到顾某良的办公室,跟他聊了聊公司想增加贷款的事情,也说了感谢他支持的话,临走的时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色尼龙袋送给顾某良,顾某良推托了一下就收下这30万元现金了。2004年至2007年,美都能源公司每年向浙商银行贷款具体多少数额其有点记不清了,反正每年都有贷款,最少有2000多万元,最多大约9000多万元,由于业务需要,基本每年都在增加的事实;

  2.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美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闻某系美都能源公司股东、公司总经理的事实;

  3.从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调取的授信业务相关材料,证实浙江美都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之间授信业务的情况,顾某良以部门负责人身份,于2004年至2007年间在该公司与浙商银行的多笔业务中为该公司向浙商银行贷款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的事实;

  4.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闻某现在是美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其担任浙商银行总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期间,2006年下半年,有一次闻某到其办公室来跟其聊天对其说他公司想拓展更多业务,需要多贷点款,其表示可以争取,他临走时把带来的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其办公桌下面,说谢谢其对他公司的支持,希望其对他企业的贷款能多多关照。闻某走之后,其打开这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是三捆现金,每捆10万元,共30万元的事实。

  十三、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提供贷款等方面为浙**海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上半年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蔡某所送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们华海合力科技公司由于给其他企业担保出现了债务危机,当时浙商银行、华夏银行、深发展银行要求收回贷款,企业面临破产。诸暨市政府、诸暨市人民银行为保护当地企业,与浙商等上述三家银行协调沟通,希望银行不要收回贷款。顾某良作为浙商银行负责人,在清点他们公司资产后,建议浙商银行继续给他们公司发放贷款,最后他们公司走出了困境。2007年上半年,其到杭州浙商银行总行顾某良办公室,跟他谈了公司贷款的事情,说谢谢他的帮忙,临走时,其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顾某良,顾客气一下就收下了的事实;

  2.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浙**海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蔡某系该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等事实;

  3.从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调取的贷款业务相关材料,证实浙**海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之间授信贷款业务相关情况,其中顾某良以贷款人浙商银行代理人身份于2005年至2007年间,在多笔贷款业务中为该公司向浙商银行申请贷款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的事实;

  4.被告人顾某良的供述,证实蔡某是浙**海合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2005年上半年,浙**海合力科技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华夏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和他们浙商银行要收回他们的贷款,诸暨市政府、诸暨人民银行向他们浙商银行提出请求,继续对浙**海合力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他们浙商银行领导派其到蔡某的公司去清点资产负债情况。其还帮蔡某沟通协调华夏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最后三家银行一起决定联合发放贷款给蔡某的浙**海合力公司,挽救了他们公司。接下来几年,其都帮蔡某在他们浙商银行贷款,每年大概2000万元左右。2007年上半年,蔡某到其办公室来,跟其联系贷款的事情,并说企业危机已经过去了,情况已经好转了,很感激其,临走的时候把带来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顺手放到其办公桌下面,说一点心意,谢谢其的支持,希望其能继续在贷款方面关照他们,然后就走了。他走之后,其发现这个黑色塑料袋里是两捆现金,每捆10万元,共20万元的事实。

  就该节指控的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蔡某书写的关于该20万元款项性质的情况说明及借条,称该20万元是其叫被告人顾某良转交的向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款。庭后,公诉机关就该事实进行了补充侦查,调取了证人张某1、蔡某、杨某2的证言,银行流水清单,电汇凭证,记账凭证。

  1.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20年上半年,几个自称是顾某良家属的人到其公司找其,说顾某良给其企业帮了这么大的忙,其还要交代送钱给顾,说话很难听。因为其和顾某良是老乡,顾也确实帮过其企业,其也觉得挺不好意思的,同时也担心送钱给顾的事情给其公司声誉产生影响。所以在律师找其时,其就让公司的员工杨某2按照律师的要求写了这份情况说明提供给律师。在情况说明中提及的顾某良帮我们企业转贷借过款是真实的。2006年6月底,其公司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到期,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其找顾某良帮忙周转一下,经他牵线,从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了1000万元,借期3天,利息6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和还款都是银行往来的,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通过银行转给中天公司了,银行有记录的。2007年上半年送给顾某良20万元现金和这个叫他帮忙借款是没有关系。提供给顾某良律师的一张借条内容是不真实的事实;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公司董事长蔡某跟其说原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行长顾某良北京的律师给其打电话,让他写一份情况说明寄到北京,叫其帮他联系一下。其跟律师联系的时候,蔡某提到之前顾某良帮公司借过一笔1000万元,利息是6万元。其就把这情况转述给律师了,律师意思让其把这情况写个情况说明,并说给顾某良的20万元是这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写好情况说明后,蔡某董事长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后律师又说最好写一份借条,印证这情况说明,董事长就写了一份借条。后把这情况说明、借条及几张公司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快递给了顾北京的律师的事实;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蔡某公司资金紧张,通过顾某良跟他们老板说,希望借一笔1000万元转贷,考虑到蔡某企业与他们企业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再说是通过银行的顾某良来说的,比较放心,于是他们公司就借了这笔钱给蔡某公司。蔡某比较讲信用,约好借3天就归还了,除了1000万元本金,还支付给他们6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利息都是通过公司账户,入公司账目的,其作为财务部负责人知道这件事的事实;

  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华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账单、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借款协议,证实双方的借款、利息支付情况等事实。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顾某良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追回现金人民币22万元、翡翠挂件1个、劳力士手表1个、中银通支付卡310张、衫德万道卡200张、百联E城卡350张。

  有关被告人顾某良犯罪主体身份、自然人身份、赃款去向等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有关被告人顾某良任职的证据

  由中国共产党浙商银行委员会组织部及浙商银行人力资源部提供的顾某良任职通知、情况说明等,证实顾某良在浙商银行各个阶段的任职情况。具体如下:

  2004年,中共浙江省委决定建立浙商银行党委;2004年7月,经总行行党委和经营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浙商银行聘任顾某良为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2006年11月,顾某良再次被聘为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2007年5月,顾某良被聘为浙商银行西安业务部总经理;2008年4月,浙商银行党委发文,决定建立中共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委员会,顾某良任西安分行委员会委员、书记,并同时被浙商银行发文聘任为西安分行行长;2010年5月,被聘为银行资金部总经理;2013年8月,被任命为上海分行主要负责人,主持分行全面工作;同期,浙商银行党委发文,研究决定让顾某良任上海分行委员会委员、书记;同年10月,浙商银行董事会审议后聘任顾某良为上海分行行长;2018年12月24日,浙商银行党委发文决定免去顾某良上海分行党委书记、委员的职务;同日,浙商银行研究决定解聘顾某良上海分行行长职务;

  浙商银行行长办公会议记录、中共浙商银行委员会会议纪要,证实顾某良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委员会委员、书记是由中国共产党浙商银行委员会决定,由浙商银行董事会聘任顾某良任上海分行行长;

  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的文件,主要证实顾某良在任职期间先后全面负责西安分行相关工作;

  顾某良与浙商银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脱密协议书,证实顾某良2004年入职浙商银行等情况;

  从浙商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调取的该银行2004至2018年间股东组成等情况,证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事实;

  有关被告人顾某良受贿赃款去向的证据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顾某良在2014年下半年认识,2015年开始发展为情人关系,一直到2017年下半年。在交往过程中,顾某良平时送其名牌包和超市购物卡,在购房、装修、日常生活方面先后给其钱款共100多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顾某良在2013年底开始发展为情人关系,一直到2016年上半年。在交往过程中,顾平时会送其包、首饰和现金等礼物,给其钱的时候基本上都是他本人账户或袁某的账户,有时候也有现金。2014年年中,其在上海市普陀区买房,顾转账给其100万元,2015年上半年,其置换房子,顾用袁某的账户分二次转账给其12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朋友顾某良让其开一张银行卡给他,其在上海农业银行威海路支行开了一张尾号为0973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手机支付等,办好卡后交给顾某良使用,至于他使用这张卡的情况其不知情,顾也没有告诉其。2017年顾某良叫其帮忙找人把他女朋友吴某某的单身公寓装修一下,一共花了8万多元,顾以现金形式陆续给其了。2019年上半年顾说他北京一个叫代某的朋友问他借150万元,想通过其借给那朋友,后其分二次将150万元汇给了代某的事实;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顾某良于2018年初在李某2办公室认识,2018年12月底顾某良不再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后,曾将两个纸箱和一副高尔夫球包等放在其公司,期间来过三四次,他自己打开纸箱拿了东西。2019年8月宁波市监察委的同志来搜查后将上述东西拿走的事实;

  5.证人丰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2017年向原同事顾某良借款50万元,至今无力偿还的事实;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顾某良妻子,陈述了家庭收入、开支等情况,同时称2015至2018年,顾某良会有带金条回家的情况;

  7.被告人顾某良供述称:其个人消费主要有这几块,一是其在外边找情人的花费;二是借给朋友同学的钱;三是其两套房子三次装修花费;四是每年给儿子的学费、生活费及其父亲的赡养费等;五是其自己平时招待朋友吃饭、娱乐等花费;六是自己买一些喜欢的东西,比如青铜器、唐卡等一些花费;七是2019年自己找工作一些花费。被留置前其自己银行卡里的存款大约还有90万元左右;

  8.查封扣押通知书,证实上海宝华城市之星12号101房间与201室被依法查封的事实;

  9.搜查证、查封扣押通知书,证实部分涉案财物已被监察委查扣,现移送本院的有现金人民币22万元、翡翠挂件1个、劳力士手表1个、中银通支付卡310个、衫德万道卡200个、百联E城卡350个;

  10.劳力士(上海)有限公司的验证报告、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劳力士手表的价格为人民币74070元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良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良的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主体身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良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构成受贿犯罪。被告人顾某良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提出异议。本院归纳总结下列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为:

  1.浙商银行系国有参股公司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浙商银行系国有参股公司。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从浙商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调取的该银行2004至2018年间股东组成等情况,能够证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事实。

  2.被告人顾某良的职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良于2004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先后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资金部总经理、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等职务。经查,根据在案证据由中国共产党浙商银行委员会组织部及浙商银行人力资源部提供的顾某良任职通知、情况说明等,能够证实顾某良在浙商银行各个阶段的任职情况。

  综上查明的事实,对于主体身份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人顾某良是否应当认定为国有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关于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出了两款规定,第一款“直接委派”,即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款“间接委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该意见第二款“间接委派”的规定扩大了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2.被告人顾某良是否符合《2010年意见》中的“间接委派”?

  根据上述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浙商银行系国有参股公司,且被告人顾某良自2004年开始分别由浙商银行行党委决定等形式,任命或聘任其为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浙商银行西安业务部总经理,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委员会委员、书记、行长,浙商银行资金部总经理,浙商银行上海分行主要负责人(主持分行全面工作),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委员会委员、书记、行长。

  本院认为,除了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专门的监督职责,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也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被告人顾某良系经浙商银行党委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西安业务部总经理,西安分行委员会委员、书记、行长,浙商银行资金部总经理,上海分行主要负责人、委员会委员、书记、行长的管理岗位,属于代表其在国有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即被告人顾某良属于“间接委派”,《2010年意见》施行之后,应当认定被告人顾某良为国家工作人员。

  3.被告人顾某良是否全案适用《2010年意见》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顾某良作案时间段为2005年到2018年。《2010年意见》施行于2010年11月26日,那么对于颁布之前时间段,《2010年意见》是否对于被告人顾某良适用。也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13节事实是否适用《2010年意见》。

  《2010年意见》对“委派”主体作了扩大化的规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定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以上批复、解释、纪要均认定“直接委派”,即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只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均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故当时被告人顾某良的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201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量刑档次犯罪金额进行了大幅修改,如对被告人顾某良以受贿一罪定罪量刑必然轻于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罪并罚的刑期,按照从旧兼从轻及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原则,本案宜全案认定受贿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顾某良的辩护人就被告人主体身份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有关本案的调查管辖和审判管辖

  被告人顾某良的辩护人对本案调查和审判管辖均提出异议。

  有关监察调查管辖。《监察法》明确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同时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因本案被告人顾某良的部分犯罪行为地在浙江省,故宁波市监察委员会根据浙江省监察委员会的指定对本案有调查权。

  有关审判管辖。虽然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地在杭州,被告人的居住地也是杭州,基于浙江省监察委员会对本案有侦查权,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符合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辩护人就上述管辖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有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顾某良收受高某房产的事实

  被告人顾某良的辩护人提出本节指控不构成受贿犯罪,且涉案购房不是受贿行为。

  1.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案证据各证人证言,包括证人高某、贺某、王某、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顾某良利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职务便利,为宝华集团公司与上海分行做了通道业务,给宝华集团公司在税收方面带来了一些收益的事实。故被告人顾某良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

  2.无产权证房屋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涉案一楼无产权证房产因规划原因而不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但同时能够证实开发商对该一楼架空层进行了合围建造,并进行了装修,形成居住环境,符合居住的条件。被告人顾某良对涉案无产权证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该房产属于刑法意义的财产性利益,符合受贿犯罪的对象要求。

  3.无产权证房屋作为受贿财物如何计算价格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既包括完整权利的财产性利益也包括不完整权利的财产性利益,不完整权利的财产性利益的价格应当少于完整权利的财产性利益的价格,并应当依法作出价格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认定,该价格认定程序合法,且通过市场调查以收益法确定相应价格,认定价格科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顾某良的辩护人就本节犯罪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有关被告人顾某良供述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被告人顾某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良在案供述不完整,取证过程嫌疑违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经查,被告人顾某良在调查阶段的每次供述内容稳定,与各证人的证言相吻合,且多起受贿事实均系先供后证,并能与相关书证相印证。证据之间能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顾某良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及庭审中推翻原来的供述,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异议也不能成立。

  五、有关被告人顾某良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顾某良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如认定被告人顾某良犯受贿罪,收受他人翡翠挂坠1件及劳力士女表1块,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顾某良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良系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良系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3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2万元、翡翠挂件1个、劳力士手表1块、中银通支付卡310个、衫德万道卡200个、百联E城卡350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封的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8弄12号101室责令被告人顾某良予以腾退;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顾某良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2020年7月14日

  书记员 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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