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新刑终36号 发文日期:2019-09-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新疆FR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R公司,原克拉玛依市TP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三大队测井农场。 诉讼代表人:顾某武,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系FR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汉族,高中文化,系FR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1,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汉族,中专文化,系FR公司财务主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疆FR棉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李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新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新疆FR棉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1日以(2017)新刑终2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新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新疆FR棉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克拉玛依市士鹏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2014年5月6日更名为新疆FR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 (一)被告单位FR公司、被告人李某1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 1.2013年8月,FR公司与恒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签订棉花代加工协议。恒丰公司委托FR公司按照每吨1100元的价格为其加工皮棉2300余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恒丰公司按照协议出资5350万元用于向棉农收购籽棉和支付加工费,其中支付给FR公司加工费约253万元。根据税务部门测算,该加工费应纳增值税税额为367606.84元。FR公司按照协议向棉农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486份,票面金额合计82673195.40元,将恒丰公司收购的籽棉加工成皮棉交付给恒丰公司后,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向恒丰公司开具了销售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票面金额共计50215400.52元,恒丰公司将这46份发票在纳税申报当期抵扣本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5776992.94元。 2.2013年8月,FR公司与石河子市开发区银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签订棉花代加工协议。银祥公司委托FR公司按照每吨1150元的价格为其加工皮棉3000余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银祥公司出资6700万元用于向棉农收购籽棉和支付加工费,其中支付给FR公司加工费为345万元。根据税务部门测算,该加工费应纳增值税税额为501282.05元。FR公司按照协议向棉农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172份,票面金额合计66360344.60元,将银祥公司收购的籽棉加工成皮棉交付给银祥公司后,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向银祥公司开具销售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票面金额合计64387578.13元,银祥公司将这59份发票在纳税申报当期抵扣本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7407420.49元。 (二)被告单位FR公司、被告人王某1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 2016年1月30日,FR公司在没有真实收购棉花交易的情况下,向梁某开具了34份收购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445595元。FR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对上述虚开的34份收购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抵扣税款317927.30元。 被告人王某1在FR公司任职期间,负责该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其明知FR公司并未真实收购梁某的棉花,仍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为梁某开具收购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接受梁某给付的好处费423030元。王某1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9月21日投案自首。 据此,原审判决:被告单位FR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55万元;被告人李某1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公安机关从FR公司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23030元予以追缴。 上诉单位FR公司、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克拉玛依市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定性意见》及《关于福日棉业税务检查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未进行司法鉴定及第三方专业财会审计,不能作为指控被告单位及个人的主要依据;增值税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是因为只计算了皮棉的销项,而未计棉籽、不孕籽等副产品的销项;公诉机关所指控加工费应缴纳增值税税额共计868888.89元,未将人工、材料、电费、承包费等支出计算在内,所得结果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2013年FR公司所有经营由主管税务部门做过会计清缴及财务审计,销项大于进项,且增值部分已纳税,并有据可查;李某1认罪态度好,因此FR公司并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R公司及李某1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FR公司向棉农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将增值税进项税金额大于销项税金,导致FR公司从恒丰公司、石河子银祥公司所得的加工费应纳增值锐税额被抵扣,共计868888.89元”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补充或变更起诉的前提下,直接对另“新发现”的事实判处FR公司、李某1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属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单位FR公司采取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手段,将增值税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导致FR公司为恒丰公司、石河子银祥公司提供加工劳务造成的货物增值部分被抵扣,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共计868888.89元,上诉人李某1系FR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综合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税务检查定性意见证实,2016年5月26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克拉玛依市国税稽查局移交的案件线索称:新疆FR棉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1.7亿元。公安机关遂于2016年6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新疆FR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抓获。 ②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任职文件等书证证实,士鹏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2014年5月变更为FR公司,营业执照号xxx,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三大队测井农场,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其经营范围包括籽棉收购、委托加工、皮棉经营。 ③身份信息查询单证实,李某1于1968年10月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文荣处扣押了一台黑色磐驰组装电脑、401张过镑单和一本会计凭证,该黑色磐驰组装电脑系FR公司财产,内存有FR公司相关资料。 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黑色磐驰组装电脑的硬盘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名为“乌苏恒丰代加工合同”JPG文件5张,名为“银祥代加工合同”JPG文件5张,名为“银祥代加工补充协议”JPG文件1张,名为“克拉玛依市银祥棉麻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JPG文件1张。公安机关将以上检出的12个图片文件采用封盘刻录的方式刻录在不可擦写的空白光盘中,对光盘进行唯一性编号。 4.士鹏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棉花代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士鹏公司与银祥公司签订的棉花代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克拉玛依市银祥棉麻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①士鹏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可根据实际需要延长或缩短期限)在克拉玛依市银祥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九公里轧花厂为恒丰公司加工皮棉2300吨,加工费为每吨1100元。士鹏公司按恒丰公司的籽棉收购资金、代加工费用、收购费用3项给恒丰公司开具皮棉、不孕籽、毛籽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恒丰公司按市场价格及籽棉质量进行收购,向棉农支付籽棉款。士鹏公司协助恒丰公司开设收购账户,收购款、销售款由恒丰公司自行管理,士鹏公司无权使用此款,空白票证由恒丰公司领取后自行保管。恒丰公司收购资金专户自行管理,但对进出账户、资金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以及所产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及购货发票应及时提供士鹏公司会计人员,以便及时入账核算,做到收购量和销售量相符。士鹏公司为方便恒丰公司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将士鹏公司财务专用章交由恒丰公司使用及管理。恒丰公司独资收购的籽棉已结束,对棉农的籽棉款已经全部结清。②士鹏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可根据实际需要延长或缩短期限)在克拉玛依市银祥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三加工厂为银祥公司加工皮棉3000吨,加工费为每吨1150元。士鹏公司按银祥公司的籽棉收购资金、代加工费用、收购费用3项给银祥公司开具皮棉、不孕籽、毛籽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银祥公司按市场价格及籽棉质量进行收购,向棉农支付籽棉款。士鹏公司协助银祥公司开设收购账户,有关印章由银祥公司管理,空白票证由银祥公司领取后自行保管。银祥公司收购资金专户自行管理,但对进出账户、资金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以及所产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及购货发票应及时提供士鹏公司会计人员,以便及时入账核算,做到收购量和销售量相符。银祥公司不得违规收购并取得售棉农户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士鹏公司为方便银祥公司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将公司财务专用章交由银祥公司使用及管理。银祥公司独资收购的籽棉已结束,对棉农的籽棉款已经全部结清。③士鹏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租用克拉玛依市银祥棉麻有限责任公司在克拉玛依区所辖的三个棉花加工厂(大农业棉花加工厂、小拐棉花加工厂、24公里第三棉花加工厂)。 5.记账凭证、业务回收单、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生产记录原始资料证实,①恒丰公司及恒丰公司的赵某、徐某、王某向士鹏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入资金5350万元后,士鹏公司再将该资金转回到恒丰公司一方人员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只是在士鹏公司的账户内过了一下流水,恒丰公司出资收购棉花,资金转入士鹏公司的账户后,士鹏公司再将资金转回恒丰公司。②银祥公司向士鹏公司转入资金共计67049533元,用于向棉农支付收购棉花的货款和皮棉加工费。 6.士鹏公司为向棉农出具的收购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会计凭证、税务检查定性意见及关于福日棉业公司税务检查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①恒丰公司出资向棉农收购完籽棉后,士鹏公司按照协议向棉农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486份,金额82673195.40元;将籽棉加工成皮棉后向恒丰公司开具销售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票面金额共计50215400.52元,税款金额5776992.94元,已由恒丰公司全部作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当期抵扣,以上发票均已经认证相符;士鹏公司根据协议为恒丰公司加工皮棉,经税务部门估算,加工费大概为253万元,加工费应纳增值税税额为367606.84元。②银祥公司出资向棉农收购完籽棉后,士鹏公司按照协议向棉农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172份,开具票面金额合计66360344.60元;加工成皮棉后向银祥公司开具销售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票面金额共计64387578.13元,石河子银祥公司已全部作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当期抵扣,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407420.49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相符;士鹏公司根据协议为石河子银祥公司加工皮棉,经税务部门估算,加工费大概为345万元,加工费应纳增值税税额为501282.05元。 7.证人徐某(系恒丰公司负责人)、郝某(系恒丰公司会计)、王某(系恒丰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恒丰公司与李某1经营的士鹏公司签订棉花代加工协议,由恒丰公司出资4800余万元从克拉玛依的棉农手中收购籽棉,由士鹏公司向棉农出具收购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由士鹏公司将恒丰公司在克拉玛依收购来的籽棉加工成皮棉,恒丰公司支付给士鹏公司加工费200余万元;士鹏公司向恒丰公司出具皮棉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000余万元,恒丰公司将该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为逃避税务部门稽查,恒丰公司以士鹏公司的名义开立对公账户,由本公司职员控制该账户,将4800余万元籽棉收购款和200余万元皮棉加工费汇入该账户,后将4800余万元的籽棉收购款汇出,支付给棉农。 8.证人吴某(系银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系银祥公司经理)、杨某(系银祥公司员工)、李某(系银祥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银祥公司与李某1经营的士鹏公司签订协议,由银祥公司出资在136团收购籽棉,交给李某1经营的克拉玛依银祥棉花加工厂加工成皮棉,士鹏公司为银祥公司开具销售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6000多万元。 9.原审被告人王某1供述,恒丰公司、银祥公司与士鹏公司签订的是皮棉加工协议,士鹏公司在邮储银行和工商银行设立对公账户,该账户实际是由恒丰公司和银祥公司来掌控,账户里的资金也是由他们使用,其和李某1都不插手。通过资金在对公账户中走账的方式,目的是应对税务稽查。过程是两家公司先向士鹏公司支付收购籽棉的预付款,由士鹏公司从棉农处收购籽棉并将收购的籽棉加工成皮棉后,交给两家公司并出具了皮棉销售发票,货权由上述两家公司所有。士鹏公司向石河子银祥公司开具了6400余万元的皮棉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上诉人李某1供述,士鹏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是皮棉加工协议,恒丰公司自己出资收购籽棉,由士鹏公司开具相应的棉花收购发票。士鹏公司只提供场地和工人设备,收取加工费200万,生产出皮棉后,由恒丰公司将皮棉对外销售,卖给国家储备库。士鹏公司向恒丰公司开具共计5000万元左右的棉花销售发票,其将公司财务印章及本人私章交由恒丰公司的会计走账。士鹏公司与银祥公司签订的是皮棉加工协议,石河子银祥棉业公司实际出资收购籽棉,石河子银祥公司向士鹏公司支付加工费。棉农拿着磅单和种地合同到士鹏公司财务室开具棉花收购发票,士鹏公司将磅单留存做账。 (二)上诉单位FR公司在没有真实收购棉花交易的情况下,虚开34份收购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抵扣税款317927.30元,FR公司财务主管原审被告人王某1收受梁某给付的好处费423030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对FR公司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税务稽查案件委托协查函证实,2016年1月梁某在没有与FR公司发生真实棉花交易的情况下,安排陈某1、夏某等人以每公斤棉花0.72元的开票价格从FR公司购买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4份,价税合计2445595元。该发票被梁某用于套取国家棉花种植补贴。 3.税务检查定性意见、FR公司的记账凭证、FR公司开具给梁某的收购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关凭证证实,福日棉业公司已于2016年1月当期将上述虚开的34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按13%的扣除率进行了增值税进项税金的抵扣,共计抵扣进项税金317927.30元。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其为了骗取国家对棉农的补贴款,安排其公司员工陈某1、夏某购买收购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5.证人夏某(系梁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梁某为了骗取国家对棉花的补贴款,安排其购买收购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通过陈某1认识了邹某,邹某又联系到了陈某2,最终确定开票费为每公斤0.72元,棉花数量为600吨。其将开票费43.2万元汇入陈某2的银行账户,并派杨华林取回发票,梁某指使该公司职员将发票用于领取国家对棉花收购的补贴。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为给梁某购买棉花收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1向梁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夏某介绍邹某,由邹某联系购买发票事宜。 7.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经陈某1介绍,认识了夏某,根据夏某的要求,为梁某公司寻找可以开具棉花收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联系到了陈某2,陈某2又指使儿子陈某3带领邹某和杨华林前往乌尔禾,通过新疆FR公司的王某1,开具了棉花收购发票。棉花数量为600吨,开票为每公斤0.72元。由夏某将开票费汇入陈某2的农行卡账户中。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邹某联系陈某2,称梁某为申请国家补贴,请他帮忙找人开具收购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陈某2联系王某1,由陈某2的儿子陈某3具体负责帮助邹某办理开具发票的事宜。梁某一方将开具发票的开票费43.2万元汇入陈某2的银行账户后,其将这笔钱汇给了王某1。 9.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根据父亲陈某2的安排,带领邹某、杨华林前往乌尔禾区,由其居间联络王某1,由福日棉业公司为梁某开具了收购600吨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梁某公司按照每公斤棉花0.72元的开票价格将钱汇入了陈某2的银行账户,共计43.2万元。其留下8000元后,其余的钱都汇给了王某1。 10.陈某2、杨秀红和王某1的银行卡往来明细证实,梁某公司一方将购买发票的价款通过陈某2转到王某1的账户内共计423030元。 11.原审被告人王某1供述,FR公司有由和丈夫李某1负责,李某1是法定代表人,其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会计是赵丽,主要是每月负责给公司做账,出纳是曹小红,主要负责管理现金、发工资、保管、开籽棉收购发票等业务,厂长是顾某武负责公司的生产、消防和安全,刘刚负责销售业务。2016年1月29日、30日其让曹小红从FR公司给陈某3或陈某2开具了籽棉收购发票,这些发票是开给一个叫梁某的,一共600吨籽棉。这批籽棉FR公司并没有真实收购,开票依据是陈某2提供的纤样单和过磅单。陈某2说开具这些发票后棉农会给其些好处费,后来陈某2给其卡上转了42.3万元 另查,原审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72年10月16日,在犯罪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FR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6年9月21日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FR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采取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手段,导致其为恒丰公司、银祥公司提供加工劳务造成的货物增值部分被抵扣,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共计868888.89元,上诉人李某1是该公司实施该起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上诉单位FR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317927.3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1是该公司实施该起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上诉单位FR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上诉人李某1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1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单位FR公司、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克拉玛依市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定性意见》及《关于福日棉业税务检查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及其内容中有关销项税金、加工费应缴纳税额计算错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克拉玛依市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定性意见》及《关于福日棉业税务检查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系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其内容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超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在未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的前提下直接对另一‘新发现’的事实判处上诉单位FR公司、上诉人李某1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程序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事实包括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针对指控事实依法认定罪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单位FR公司、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从宽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冰 审判员 黄强 审判员 蔡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荣华 书记员 佟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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