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六十年代初期精减退职老职工遗留问题处理的通知 陕劳人险发[1983]65号 1983-07-29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级各部、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在六十年代初期,我省根据中央指示,进行了精减职工的工作。这对当时国民经济调整,克服暂时经济困难,起了积极作用。但也精减了一部分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这些人现在年老体弱,家庭生活有一定困难,根据全国第三次信访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陕西省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的老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鉴于这项工作涉及面宽,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市要加强领导,步子要稳,工作要做细。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摸底调查,核实情况,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该给的给,不该给的坚决不给,不得乱开口子,扩大范围,乱花钱,或乱许愿。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要从严处理。此项工作要求在今年十二月底以前结束,并以书面报告我们。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1983年7月29日 附: 陕西省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的老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为了解决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减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困难,根据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现分别规定如下: 一、对精减职工中,属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且一直未曾中断的,连续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可以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数的生活补助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且中间一直未曾中断的精减职工,其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可以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可以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以上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减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每月发给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的医疗费可以补助三分之二。 二、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被精减的职工,在精减时即符合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者和因公致残现在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减职工,可以改按退休处理,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 三、对一九六零年以前因组织动员回去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对被精减以后,又重新参加国营和集体单位工作的人员,不能享受本规定待遇。对精减后被判刑者,和因不服从组织分配自行离职的人员,不得享受本规定待遇。 五、精减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均由原精减单位支付。已撤销及合并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新建单位支付。现在领取百分之四十生活救济费的人员,如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规定者,可以改按新规定办理。但现在外省居住并在当地已领取百分之四十的生活救济费的,仍由当地发给,如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者,其差额部分由本省的原精减单位补发。精减人员在精减时所领取的一切款项不再收缴。 六、对于精减人员中可以享受本办法待遇的,要持有当时正式的精减手续和证明,由原精减单位认真调查核实后办理,对将精减手续、证明遗失者,也要实事求是,认真查对,必须由本人申请,提供证据,由当地人民公社(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单位审定。对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审批手续为:凡各地、市、县(区)属的单位,由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中央、省属单位,由中央驻陕的主管局和省级主管厅、局批准。并从发文之月份起发给生活补助费。精减人员逝世后,从第二个月起停发,并一次发给本人两个月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对于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一年复查一次,由当地人民公社(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单位审查后可以继续按规定发给。 七、各单位都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办理,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随意扩大范围,违者要追究责任。如中央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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