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企业对外支付款项涉税问题——股权转让篇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李丽芹 人气: 时间:2009-11-05
摘要:  按照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其在境内的股权应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非居民企业将其在境内所持有股权转让给境内的居民企业;一种是非居民企业将其在境内所持有股权转让给境外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即股权完全在境外转让)...
国税发[2009]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则境内居民企业可按国税发[2009]3号第十四条规定操作“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二)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
  国税发[2009]3号也同样对于这种情况进行了程序及各自承担义务的明确规定。

  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第二款“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时,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在变更税务登记时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境外转让股权企业的非居民企业可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所转让股权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境内被转让企业负有协助税务机关向境外转让企业征缴税款的义务,但并不属于扣缴义务人,这一点与境外非居民企业将股权转让给境内企业是完全不同的。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