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宁财[预]发[2013]222号 2013-3-21 为了加强自治区境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预[2012]45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就自治区境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自治区境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对纳税人在自治区境内跨市县(包括跨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税务部门的管辖范围,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除特殊情况外,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为了增强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管理,减少征纳成本,对宁夏电力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跨市县经营的分支机构和经营场所,暂不实行企业所得税 “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 二、关于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摊税款就地缴纳问题。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分别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下列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三级及以下三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分配比例问题。 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计算分配的税款、申报缴纳稽查、审计等部门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入库,仍按照宁财(预)发[2003]39号的规定,依照中央60%、自治区20%、市县(区)20%的比例入库。 四、关于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采用按季预缴方式,具体预缴要求可依照《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表式见附件一)。 五、关于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可依照《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表式见附件一)。 六、关于未按规定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问题。 因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原因,在申报期内不能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可依照《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分摊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问题。 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应依照《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税款分摊方法和税款分摊比例。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对查验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协查结果不满意,或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拒绝协助核查,可提请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汇总纳税企业未按照规定准确计算分摊税款,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缴另一方(或几方)少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分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汇总纳税管理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分摊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汇总纳税管理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分摊税款中扣减。 八、关于对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税收日常管理和监管的问题。 对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监管,可依照《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的申报扣除问题。 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的申报扣除应按照《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12年公告第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关于对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施税务检查问题。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各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50%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二级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十一、关于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问题。 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均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函[2010]82号)规定,通过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传送、接收、查询、统计、分析、监控与本单位相关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 十二、关于同一市内跨县(区)经营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居民企业在自治区境内同一市内跨县(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当汇总计算并原则上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征管方式。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分配就地预缴的,由各市级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商定,但必须与本办法要求一致。 十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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