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之后零售业需关注的政策细节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吴东明 郑婉璐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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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1-26
摘要: 目前我国大部分零售商利润构成情况是:商品进销差价、供应商合同扣点及其他渠道收费。其中,向供应商收取服务费占了收费的一定比重...
目前我国大部分零售商利润构成情况是:商品进销差价、供应商合同扣点及其他渠道收费。其中,向供应商收取服务费占了收费的一定比重。从实际情况看,零售商的卖场资源有限,供应商的同类商品在市场上处于竞争状态,零售商建立一个平台,在让供应商尽可能占有最大化的市场份额的同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实现双方共赢,是十分合理的。但是,在“营改增”之后,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是否应该纳入“营改增”,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营改增”之后,有关零售企业的政策问题还需要仔细考虑诸多细节。
商业零售企业的主要作用是组织商品的流通,通过商品的购进、储存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将商品从生产环节向消费者转移,主要以缴纳增值税为主。但同时也会发生一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租赁服务费和贷款利息收入等。目前,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服务费主要有旺销位置促销陈列服务费、二级陈列服务费、印刷品宣传服务费和店内装饰宣传服务费等。
在“营改增”以前,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促销费属于劳务费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在“营改增”后,有些税务机关要求零售商将收取的供应商费用按表现形式,根据“营改增”后的“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或“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
笔者在零售连锁超市行业供职多年,一直从事零售业财务及税务工作。在仔细研究零售行业收费后,发觉确定某项收入是否应该纳入“营改增”,关键看其经营范围或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属于应税服务项目。在“营改增”以前,经税务机关认定,按“服务业—其他服务”税目缴纳营业税的“供应商收费”,在“营改增”之后并不能找到相对应的增值税税目。
零售行业既不属于广告业应税范畴,也不属于鉴证咨询服务类,所收取的费用完全基于提供劳务的对价(场地、统一标准化装饰展示、专人管理等服务等衍生产品)。如果一味地要求零售企业按“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或“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难免显得生搬硬套,有失偏颇。
同时,“营改增”后,一些既有的税收政策显得有些“过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以下简称136号文件),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和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营业税。同时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与销售有无必然联系”,是确定课税对象的唯一标准。从136号文件本身来看,这一判断标准相对简单且绝对,特别是在“营改增”后所暴露的矛盾就更为突出。以零售商收取费用为例,其业务的实质,为供应商提供场地、管理和宣传配套服务,特别是配套服务,是基于零售商本身的影响力和顾客熟知度的优势,借助现代化的传播媒介达到推介产品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配套服务完全基于零售行业提供的场地和劳务的基础上,无法以单独的形式存在,不可据此判断配套服务就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广告服务。因此,在判断时应将增值税应税项目和营业税应税项目区分课税,不能只凭该项收费业务的某一部分涉及“营改增”,就判定该项收费业务纳入“营改增”范围,应综合考虑业务的实质,税收应遵循实质课税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136号文件第二条明确指出“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零售企业无论是否纳入“营改增”范围,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供应商。从税制的角度来说,这有悖增值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以及“凭票扣税”的设计原则,同时造成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增值税重复征税——零售企业已缴纳增值税,但供应商因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对于供应商而言,零售商除了能为其提供商品的正常销售途径外,还提供了多样化的场地用于促销、推介和展示服务,并任由供应商选择,进而带动新产品的推广,提高商品销售市场占有率。比如,选择优势区域陈列商品的“旺销位置促销陈列服务”;在收银柜台区域、电梯、门厅等区域进行的“二级陈列服务”;“通道服务”和“印刷品宣传服务”等等。作为享受这些服务的对价,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一定的费用。
笔者认为,零售商获得的“平销返利”或“服务费用”应纳何种税,主要看零售商是否为供应商提供了上述劳务,收取费用为提供服务的对价。如果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没有提供相应劳务,而是以商品服务、宣传广告等名义收取各项费用,则属于供应商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或给予商业企业的奖励,应按规定,依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冲减收到返利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现有政策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截至目前,“营改增”已在我国所有地区推行实施,但商业零售行业覆盖面更广,为了更好地解决当前的矛盾关系,笔者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重视当前零售行业所面临的困境,研究解决当前“营改增”政策与现行有效的政策之间的矛盾,在税收政策层面上理顺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关系。
作者单位:家乐福(中国)总部
法规解读——商场收取的促销费缴纳流转税的判定标准 超市赢利模式对税负和利润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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