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2013-12-3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山西省境内印制、使用、管理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管辖的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税收票证征收的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包括各项税收,以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价格调节基金等收入。 第四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优先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规范使用各类纸质税收票证,控制使用手工版纸质税收票证。 第五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的印制、保管、领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全省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使用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三)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票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三)审核用票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四)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核算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单位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省、市、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税收票证管理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省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市级地税机关,市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县级地税机关,县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基层地税机关,基层地税机关重点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 第二章 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种类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 第十二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其他纸质税收票证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纸质税收票证收据联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十三条 除印花税票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分为电脑版、手工版、通用版。电脑版税收票证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打印开具,手工版税收票证由开票人员手工开具,通用版税收票证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开具、手工开具均可。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是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是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和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使用的一种纸质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代替。 第十七条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是扣缴义务人依法向纳税人代扣代收税款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代替。 第十八条 《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九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开具、局级领导签发;退还书开具人员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应当分开;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当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二十条 《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开具,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退还书的开具人员与复核人员应当分开。 第二十一条 印花税票是票面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是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销售印花税票时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办理印花税票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保管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包含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时,使用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时,使用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纳税人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税款已经缴纳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且税收征管系统中有关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根据纳税人的需要,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 (二)税务机关需要主动为纳税人统一批量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具体开具办法。 (三)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的情形,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县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刻制,报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核算和管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视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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