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8]160号 1998-08-10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9]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3月24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以下简称“104号通知”) 一、按照“10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由于相应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因此,对本市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京国税[1996]147号第二条第2款、第3款)做如下调整: (一)对从事商业经营并实行申报定率、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经营者,由原月销售额1000元调整为月销售额1500元。 (二)对临时从事商业经营者按每次(日)发生纳税义务行为,原每次(日)销售额50元调整为每次(日)销售额75元。 (三)对从事商业经营并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经营者,其增值税起征点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按经营者实际经营所得依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 二、为了统一全市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综合征收率,平衡税收负担,对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京国税[1996]147号)第四条第2款、第4款)做如下调整: (一)在集贸市场外取得正式营业执照,设有固定门店、摊点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经营者缴纳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一律改按市局调整换算经营收入额后的《个体工商户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表》(见附表)统一征收,分别入库。 (二)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其他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领取正式营业执照、摊位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取得的定期或临时、一次性经营收入一律依4.67%(4%增值税,0.67%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三、此次对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不包括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换算调整经营收入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的经营收入额=调整前的经营收入额×1.5 四、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对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取得的经营收入仍按3%的征收率代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经营者需要在集贸市场窗口填开零份商业零售或批发专用发票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京国税[1997]45号第七条规定按票面收入额依调整后的征收率征收税款;对在集贸市场从事生产、加工修理修配业生产经营的经营者,需要填开零份商业零售或批发专用发票时,仍按7%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六、个体经营者从事货物批发、零售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对能够正确核算、提供主营和兼营行业的经营收入,且商业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收入总额比重在50%以上,按4%征收率征收税款,商业销售额所占比重达不到50%的一律按6%征收率征收税款。对不能准确核算、提供主营和兼营行业的经营收入,一律按6%征收率征收税款。 七、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应在年底前完成并将原核发的《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收回重新核发新的《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在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同时,各局应结合本地区征管情况,对定额水平偏低的个体经营者结合季度、半年定额调整工作,按规定及时调整定额。 八、本次调整工作实际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局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市局。 附:《个体工商户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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