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家公司由市科技集团公司投资4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兴办起来的。2005年,由于钢结构产品的行情较好,钢构公司接到的产品订单很多,需要的流动资金量比以往年翻了3番。为此,钢构公司在2005年2月向市科技集团公司借入了7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市科技集团公司10个月的利息312.5万元,并在2005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然而,近日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钢构公司进行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时,却以钢构公司与市科技集团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为由,只同意其税前扣除83.33万元,其余229.17万元的利息支出不同意在税前扣除。稽查局这样处理是否正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钢构公司向市科技集团公司借入的款项超过2000万元(注册资金4000万元×50%)以上的利息支出229.17万元(312.5-312.5÷7500×2000)不能在税前扣除;而未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借款,其应付的利息支出83.33万元则可以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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