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正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慈善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正草案)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情况.”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五、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并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开通的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九、在第七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 “应急慈善”;对第三十条进行修改,作为第七十条;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内容如下:“第八章 应急慈善“第七十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拨付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十二、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十五、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支持引导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慈善领域的应用;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国家鼓励发展社区慈善事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鼓励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 5 —会慈善资源建立联动机制,开展慈善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二十、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维护良好慈善秩序.“工信、公安、国家安全、财政、税务、审计、网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医疗保障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行业慈善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二十一、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工作人员进行责任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二十二、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十三、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二十四、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有违法募集的财产的,责令退还捐赠人;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未依法将募捐方案备案的;“(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不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平台进行的;“(六)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未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或者未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信息的;“(七)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拨付、使用募得款物的.“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有违法募集的财产的,责令退还捐赠人;无法退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停止活动;逾期不停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个人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承担求助信息真实性查验义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此外,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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