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扣缴个税被处罚,法院裁定税务稽查局败诉!咋回事?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韩晓琴 黄晓松 夏劼 人气: 时间:2016-03-26
摘要: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一规定明确了税务稽查局的执法主体地位,但其中的专司一词该如何理解,在现实中遇到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 税务稽查,是各地税务稽查机关的日常性工作,每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一规定明确了税务稽查局的执法主体地位,但其中的“专司”一词该如何理解,在现实中遇到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

税务稽查,是各地税务稽查机关的日常性工作,每天都在发生,但稍不小心,就可能踩“雷”。A省B县地税局稽查局最近就遇到了这样的闹心事。

一纸处罚惹风波税务机关经历被告、胜诉、败诉的命运

前不久,B县地税局稽查局在稽查中发现C公司存在两项税收违法问题:一是未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二是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经过进一步确认,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对C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

出人意料的是,C公司对此处罚不服,一纸诉状将B县地税局稽查局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指出,B县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符合稽查局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指出,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B县地税局稽查局对C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C公司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的处罚,而相关处罚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属于超越职权执法,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B县地税局稽查局对C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引争议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到底是什么

两次法院审理,判决结果迥然不同。在当事人品尝喜悦、烦恼的同时,此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引发争议,有支持一审判决的,有支持二审判决的,核心集中在二审法院对税务稽查局“越权执法”的认定上。

当事的税务稽查局是否越了权?分析这个问题,自然必须先确定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其中的“专司”是什么含义?这直接决定我们对税务稽查局职权范围的认定。笔者通过梳理发现,有关问题,其实理论界早有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是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即稽查局除了“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外,还可以处理一般税务违法案件。该观点的现实意义在于,稽查局在选案和检查的过程中,并不能从一开始就判定有关涉税嫌疑行为是否属于偷税或骗税等性质,且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将稽查局定性为税务机关,由此可推定稽查局具有处理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的权力。有不少税务学者持此观点,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专司”的意思指“只有稽查部门能干,别人不能干”。

另一种观点认为,税务稽查局的职责范围是有限制的,应严格遵守法律明确的“专司”之规定,即专门处理偷、逃、骗、抗税案件。法学界人士多持此种观点,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专司”的意思指“稽查局只能干这个,别的不能干”,如果稽查局除了专门处理偷、逃、骗、抗税案件外还能干别的,那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就要做修改,比如修改为“稽查局主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或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由稽查局专司”。

从三个方面推敲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应该成为警钟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上述案例的判决影响不言而喻,我们有必要对有关问题再度深入思考。

笔者认为,省以下税务局与其下属的稽查局,从职责范围上来说,不是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一,从文义来看,“专司”在《辞海》中的解释为“专门掌管”,即具有排他性,因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中的“专司”应理解为,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仅限于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除此之外的税收违法处理,稽查局无权行使。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稽查局设立的背景之一是偷逃骗税行为在税务实践中普遍存在且难以遏制,稽查局就是要专职查办重大税案和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偷逃骗税行为。而税务局的职能更多侧重于征收管理、对稽查局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等。只有将权力细化和分解,才能保证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三,从法理和法律要求来看,稽查局既然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就应享有独立而专门的职权范围。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换言之,税务局的职责,稽查局无权行使;稽查局的职责,税务局不宜行使。否则,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职能机构就没有必要具有独立的执法资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专司”的应有之义是: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构成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移交稽查局处理;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没有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由税务局处理,稽查局不能干涉。

“专司”之义作为学术争议可以保留,但在法槌落下的一刻,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法律对税务稽查的权力边界已经作了清晰的划定。但从税务机关实际工作来看,仍有不少依法行政观念跟不上的情况,时常在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等问题上犯错误,被法院否决。从已披露的不少税务行政案件来看,经常有同类问题,可见一些税务机关并没有从同行的败诉中认真总结,汲取教训。

今年全国法院开始实施立案登记制度,“民告官”案件快速增长。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纳税人维权意识逐步增强的今天,“专司”之争只是一朵浪花,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案例作为警钟,认真学法,严格执法,使自己的执法行为经得起法律的评判。

作者:韩晓琴 黄晓松 夏劼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干部进修学院、江苏省扬州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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