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发票领用 第二十一条 首次领用地方税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在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中进行用票资格认定,确认领用发票的名称、所属行业、用票方式、用票种类、开票限额和准用数量,核发发票领用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报告发票使用情况。验旧购新、交旧购新的纳税人,应当提交前期申领且已使用的发票存根联供税务机关查验,领用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的纳税人应当交回错票、作废或者冲红发票;批量供应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发票(收据)领、用、存报表》及纳税义务履行情况报告。 [条款废止]领用网络发票或者税控发票连续三个月未启用的,应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回。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验发票存根联、错票、作废发票、红字发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发票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中核准的用票人发票种类、数量、领票方式和所属行业发放发票,不得超范围、跨行业发放发票。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直接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二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来本省或者本省跨市(州)、县(市、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六条 冠名发票印制费用由冠名发票使用单位直接与冠名发票印制企业结算;其他发票工本费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与发票印制企业结算。 第五章 发票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如实开具、取得和妥善保管发票。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种类、限额、开具方式逐笔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若用外币结算需要开具发票时,可以在备注栏中填写外币金额。 第三十条 作废的网络发票和税控发票,应当收回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字样,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或者税控收款机上进行作废处理。 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网络发票和税控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除记账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作废、冲红网络发票和税控发票回收台账,确保系统数据与实物相符。 第三十一条 因网络故障无法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可离线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24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因不可抗力无法使用网络发票或者税控发票的,可以使用通用手工发票。 第三十二条 [部分废止]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保管制度,设置记载发票的账簿、报表,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存根或者收缴发票,应当设置台账并配备专柜,分年限、分种类进行保管,保管期限不得低于5年。 第三十四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空白发票丢失、损毁、被盗等情形,应当在发现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缴销的发票按照不同票种、数量、起止号码进行登记,并专柜专库保管。 第三十六条 纳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用票单位和个人未缴销的空白发票,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登报公告作废。 第六章 发票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内控机制建设,定期开展发票印制、发放、代开、库存、作废、缴销情况的检查,防范内部人员违法违规风险,依法查处内部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情况的检查,依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检查时,应当同时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调出发票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或者收据。涉及查验外县(市、区)的发票,应当提请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来信、来访等形式实名举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发票举报管理制度,及时查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网站或者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发票信息,也可以申请地方税务机关鉴别发票真伪。收到申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地方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暂行办法》(鄂地税发〔2012〕136号)同时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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