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014-05-2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领用网络发票或者税控发票连续三个月未启用的,应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回”;第三十二条:“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后,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负责集中封存,由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监销。”废止。
特此公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21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提高发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地方税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和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的研发运维工作,确定本省范围内使用的地方税务发票种类、式样、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负责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行政许可。 省以下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地方税务发票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联系同级财政、公安、审计、国税、工商、监察等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票法律法规,普及发票知识,依法维护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票综合管理系统应用和管理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是全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的工作平台。 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是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的主管机构,省地方税务局技术管理处提供技术支撑,负责研发运维工作。 第六条 凡依法由省和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和收款收据都应当纳入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管理。 第七条 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记载的发票数据为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提供依据。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的应用和管理,合理设置岗位和权限,严格按照流程操作,及时进行发票数据录入维护和分析利用。发票库存和核算管理岗严禁一人承担。 第九条 凡开具地方税务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准确报送发票信息,保证发票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税款后抄报发票数据。 第十条 凡与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相关联的软件开发商、税控收款机供应和服务商、数字认证企业、发票印刷企业、安全运维公司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制订全省地方税务发票分类代码和号码的编制规则,发票分类代码和号码全部纳入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管理,保证每份地方税务发票编码唯一。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操作流程,对使用网络发票和税控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票表比对和解锁管理。 第三章 发票印制和库存管理 第十三条 全省地方税务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的企业集中印制。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发票的印制业务应当由印制企业指定专人承接,并按照省地方税务局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书确定的发票名称、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进行印制,严禁擅自印制、越权印制和超范围、超数量印制。 第十五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发票印制企业根据实际需要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向发票防伪专用品供应商领购。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专人专库保管。 第十六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密、生产责任、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发票印制各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省地方税务局对发票印制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对严重违反发票印制管理规定的印制企业,省地方税务局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发票印制实行计划管理。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至月底前,根据前期发票发放和库存情况,合理制定下季度发票印制计划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各单位申报印制计划时,通用(统一)发票印制量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季度的使用量,风景区(点)门票印制量一般不得超过半年的使用量。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出入库、调拨、退库操作流程,及时处理发票出入库数据,准确记账,定期盘存发票,保证发票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的,应当在当日逐级书面报告省地方税务局,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登报声明作废,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发生发票损毁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损毁发票核销登记,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无误后,收缴销毁残存发票。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旧版发票、次废品发票和需要核销的其他发票,应当组织清理,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在指定场所集中销毁。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