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行政解释的中国实践与法律规制

来源:《北方法学》 作者:滕祥志 人气: 时间:2018-01-29
摘要:税法体系可能完备吗?或者即使完备就具有确定性吗?税务机关应否享有行政解释权?以及如果有,行政解释权力如何有效约束?中国社科院滕祥志副研究员从税法行政解释权的实际行使出发,深入讨论了这些问题,欢迎阅读讨论。本文发表于《北方法学》2017年第6期。

  (三)不予退还税款:限制纳税人税款退还请求权

  国税发[2009]31号文[⑨]第九条规定:当企业实际利润率低于上述预估的利润率时,多缴的税款不予退还,只能抵减以后年度的所得税。实务中,很少有多征税款退税的案例,一般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解释,第九条未规定实际利润率低于预计毛利率的,应予以退税。笔者认为,多缴纳税款不予退还,只能抵减以后年度的税款,这实际上损害了纳税人的税款退还请求权,构成行政立法性质的侵权行为,实质是税法行政解释限制纳税人权利。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管理,由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特殊性,所得税预缴和年终的汇算清缴皆以“预计毛利率”为基准进行,当数年后项目清盘结算时,若实际利润率低于预计毛利率,理应发生多缴税款的退税问题,但是,31号文件的起草者疏忽了这一问题。为了税收利益和规避执法风险,基层税务机关往往以没有总局文件明文依据为由,不予退税。

  目前,这种情形并非孤立个案。这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⑩])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异曲同工,同样是限制纳税人的税款退还请求权,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而类似的税款不予退还的规定,还体现在契税11、印花税12等行政解释性文件之中。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己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但是,该文件又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全文废止。税款退还请求权13,又被轻易剥夺。

  (四)创设程序义务:加重纳税人程序负担

  国税发[2005]82号国税发[2005]156号、国税发[2007]14号文均规定,契税纳税义务人缴纳契税前,必须提交购房发票。但是,在司法拍卖、司法执行、或者以房抵债诉讼之后的执行环节,房屋产权承受人没有办法取得购房发票,这样,就与国税发[2005]82号国税发[2005]156号文件规定相抵触。基层税务机关为规避执法风险,也严格遵照执行。

  实践中,曾经发生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契税缴税,而纳税人提起税务机关不作为诉讼的案例。上海启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案14表明,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房产权但并不能取得购房发票,税务局要求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必须提交购房发票,税务局四次拒绝受理原告缴纳契税和印花税,且被告向原告征收上一环节税种并不合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胜诉。一审判决表明,法院对这一行政程序性规定表达了客观的尊重,但没有考虑到这个程序义务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其一般适用条件和例外条件,也未考虑到个案特殊性,在商业拍卖、司法拍卖或者诉讼取得产权情形,税务机关机械地执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惜伤害到纳税人的“纳税权利”,客观上,税务总局的诸多文件考虑不周,存在固有疏漏之处,强加这一程序义务必损害特定情形下的纳税人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存疑。论者认为15,一方面,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税务案件数量相对有限,司法机关甚少有机会解释和适用税法;另一方面,法官在适用税法处理案件时,对税务机关表现出强烈的谦抑态度,法院反而成为税务机关填补税法漏洞的追随者,而非实施者。

  无独有偶,财税[2009]111号国税发[2006]144号规定,办理特定亲属之间无偿赠予房产免征营业税手续需要提交“赠与公证书”等,而赠与公证必须按照赠与标的缴纳公证费用,这无疑加大了税法遵从的成本。文件的起草者出于规制滥用免税待遇的考虑,设置了提交公证文书的前置程序,但对获得赠与公证书的成本未及考虑,引发反弹。其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删除了这一提交赠与公证书手续。

  二、逻辑:税法确定性服务的本质是税法解释

  探寻税法行政解释规制的内在逻辑,必须先厘清一个问题,以纳税服务面目出场的税收事先裁定制度16其本来面目若何?税收确定性服务的法理基础若何?随着纳税服务理念的传播,交易类型的纷繁复杂和税法缺欠及不完备,纳税人税收政策确定性需求越来越大,税法适用中的解释问题愈发突出。税法确定性服务,是税收征管中的核心环节。然而,征管实践中,存在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需求与供给失衡问题,同时,也存在对于税法确定性服务的法律属性和法理基础认识模糊的问题。

  (一)理论基础:税法行政解释之于税法确定性服务

  纳税服务,是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而政府服务是现代公共行政的本质内涵,体现政府公共管理的回应性。不独中小企业,尤其大型企业集团和跨国集团,对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需求,非常强劲。此外,实务中公、检、法机关在查证、起诉或审理特定涉税案件时,也会要求税务机关对特定的税收政策作出税法解释、个案答复或者书面函复。纳税服务是税法发达国家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近年,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实践中战略地位、重要性和受重视程度,日益加深,其标志是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的成立。

  在理论上,纳税服务的实质和核心内容并非提供便利和微笑服务,而属于税法行政解释权的实际运用,提供纳税便利的核心内容,就是提供税法确定性。税收政策确定性,换成法学术语就是“税法确定性问题”,实际就是税企之间在遵守、解释和适用税法中,对具体案件中课税要件事实达成税法共识的过程。17随着交易的跨国化、复杂化、税基侵蚀和成本分滩和利润转移的国际化,税法确定性服务中的事先裁定服务、个案批复服务、税法解释与释明的服务,就有了巨大的现实需求。至于针对具体的交易类型,提供专业的税收构成要件认定解读、指引或批复,实践中也有强劲需求。

  实践中,对于长期困扰实践中的诸多税法适用和解释难题,各级税务机关或存在解读不一,各行其是,造成企业税法遵从难题,税法安定性降低。许多税收规范性文件罔顾民商法规则,受到会计思维的制约或主导,法学秉性和特质体现不足,亦造成法际冲突和协调难题。这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领域表现最为明显。

  个案批复是对既成交易(Completed Transactions)的税法评价,目前的操作程序是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求税法评价的答复,系税务系统内部业务疑难问题的咨询和解答程序,既是下级机关规避税收执法风险的必要措施,也是上下级税务机关实现互相监督的制度措施,系内部行政行为,个案批复的特质是税法解释与适用,请求和批复的主体虽然同为税务机关,但并不改变这一税法特质;有些个案批复,其中蕴含有自身税法法理,虽然针对个案,但是,由于其中蕴含自足的法理,而法理本身具有理论说服力和论证力,因而具有普遍适用的可能性。因而,个案批复的适用性,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那种仅仅以个案批复的名称,看待个案批复的适用性,以及仅仅以国税函、税总函的发文范围,来判断该文件的适应性,是不完全的,或有失允当。

  事先裁定是对未来拟议交易(Proposed Transactions)且现行税法规则无法涵盖的交易请求预先作出税法评价,以便纳税人自行衡量其交易架构的税法处理、风险和后果,如果不属于未来拟议交易,且现行税法规则能够涵摄,即便其交易架构的税法处理或税法评价十分复杂,也不属于事先裁定,只能看成个案税法评价问题。事先裁定和个案批复,二者之间有诸多差异18;但其共同点是对具体税案作出税法评价、税法解释与适用,共同彰显税收执法机关的税法解释与适用之职责职权。未来,税收案件个案批复不受节制、天女散花、各行其是和错讹不断的混乱局面19,亟待改变。

  税收事先裁定不仅仅是纳税服务手段。20一般来说,税收事先裁定,针对未来复杂交易事项而现行税法规则阙如,纳税人为追求税法确定性而申请税务机关做出事先的税法评判,就拟议中的复杂涉税交易申请税务处理做出裁定,因而具有填补税法规则漏洞之作用,具有普遍适用的参照性,但在行政法上不单独具有可诉性。税收事先裁定,一般并不能创设新的规则,如果纳税人对税收裁定(事先裁定、个案批复、税法评价即税收要件认定)存在异议,或者对裁定形成的税法规则存在异议,法理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提出质疑,要求审查其合法性。

  然而,一个税法评价或者税收裁定,往往只提供税收要件认定的钥匙、枢纽、规则或指引,它是形成征税决定、税收处理、税务处罚决定的直接前提,并不属于具体的税务处理决定,未直接改变相对人权利义务状态(例如某些国税函、税总函,但个别国税函、税总函除外),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因此,税法评价或者税收裁定,只是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并辅助认定税法事实的过程,它是形成处理、处罚决定、征税决定的先决步骤,但不是最终的行政行为。因此,税收事先裁定,并不具有可诉性。不服事先裁定的,或者纳税人觉得事先裁定对于未来的交易安排不利益的,有选择不实施该等交易安排的自由,因而,纳税人不能对事先裁定本身提起行政救济。如果一个税收评价,实际形成了具体的税务处理决定,直接改变相对人权利义务状态(如某些国税函),就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

  媒体报道的某些“事先裁定”案例,业界对事先裁定的性质或存在质疑,认为其不属于事先裁定21,而属于现行税法规则能够涵摄、调整和适用的交易而税务机关给与的答复或者提供的纳税指引,属于将未来交易架构纳入现行有效税法规范予以适用和涵摄的过程,这一过程,既有税法事实的认定、税法规范的适用,也有税法行政性解释掺杂其中。无论是改制重组、金融衍生品交易还是其他复杂涉税交易,如果属于拟议中的未来交易,又无现行税法规范予以调整,处于适用税法的空白地带,那么,就属于税收事先裁定,比如,某案例中22对合伙企业之公司合伙人分回对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适用免税收入的认定,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和合伙税法就存在税法缺漏,税务机关的裁定就具有填补税法漏洞的功能,宜归类为事先裁定范畴。由此,事先裁定某种程度上具有发现和填补税法规则漏洞的功能,显而易见,行使这一权力的机关应该具有足够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仅仅由国家层级的财税主管机关行使,审慎而允当。无论如何,省级财税主管机关,无权行使事先裁定职能。这主要出于规制税法行政解释权滥用的考量,防止税法行政解释权泛滥,并背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税收征管法》修订,未将税收事先裁定和个案批复通盘考虑,整体规制,或造成制度上的顾此失彼。二者虽有许多不同之处,比如申请主体、法律约束力、救济途径、行政行为类别等不同,但在性质上,同属于税法评价以及税法解释与适用范畴,评价目的在于认定税收构成要件,二者共同彰显和体现税务机关的税法适用与解释权。

  (二)不得放弃亦不得独享:税法解释权共享原理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基石。国家治理理论的出台,意味着执政理念从权威主义转向良法善治。运行良好的税收治理体系,包括税收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和司法体系,这三个体系的协调良好运转,奠定现代国家治理的基石。由于税收事关毁灭的权力,本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因此,现代国家治理遵从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领域实行立法保留。然而,由于交易类型的变动不居,成文的法律与多变的现实之间张力凸显,税收必须仰赖行政机关的适应性、灵活性和快速应变能力,税法的全部立、改、废,一概且共时性地集中到立法机关处理,并不可取。因此,在税法规则缺漏的地带,就有了填补税法规则漏洞的必要,鉴于,纳税人有对于未来预期交易税法评价和稳定税法预期的需求,税收事先裁定应运而生。实践中大量税法个案的处理,彰显税法行政解释和适用税法的生存空间。

  因此,税收执法必须依赖税法解释和适用的权力。适用税法而不解释税法,在税收执法实践不可设想,在任何行政执法领域也不可理喻。23不仅仅只有立法机关才能解释法律,法律解释,在学理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甚至存在学理解释。因此,不能僵化理解或绝对化理解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不排除税务机关的税法解释权,税法解释权理应由立法、执法与司法机关共同分享,税务机关放弃税法解释权,即是失职。问题的关键是,履行事先裁定职能的税务机关如何在填补税法规则漏洞中,既不违法税收法定、不创制规则、不行政造法,也不能为了国库征税的需要,而突破法定的税收构成要件,在具体个案中就非常复杂、精细而微妙。因此,国际上税收事先裁定的两种模式中,除了行政主导模式之外,尚有司法模式,在瑞典,议会下设事先裁定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创制税法规则。在印度,专门的事先裁定局履行该职能,裁定局的首席专家必须是最高法院的退休法官。

  已如上述,在税收执法环节,仍然需要认定、处理和识别具体个案的税收构成要件,在基层执法层面,认定具体税案的构成要件的过程,与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不可二分;在抽象规则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实际颁发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应对实务中的税法规则缺欠和不完备性的难题,部颁税法规则将长期存在,不可或缺。为此,税收立法权和执法机构的税法解释权,随着税收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税收立法权逐步上收至立法机关,两者边界的厘定与把握、冲突与协调亦在所难免。

  在税收法定的框架之下,税收法治体系各单元具有各自的价值取向。立法机构受到民意代表的约束,秉承立法应保护自由、财产和秩序的价值;行政部门执行法律,其基本价值取向就是提供和维持社会秩序维度;司法部门,秉承司法理性、谦抑性和消极秉性,防止侵权和行政僭越法律,是守候正义和自由的最后屏障。税法废改立和解释工作,全部由立法机关行使,不符合现代国家治理的事实。现代国家治理尊重行政国家的既定事实,仰赖行政权力的便捷性、灵活性、专业性,现代国家治理提供的秩序中不可忽略行政国家的功劳,因此,某种程度上的税法解释共享机制,就是必要的。概言之,税法解释权,应该由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共享。

  然而,现代国家治理体现多元共治和协商的品格,公正司法力量的出场就是维护自由的最后屏障。税收司法不彰,税法行政解释的外部约束缺位,税收法治承诺无法兑现。在内部,国家税务总局应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税法解释、行政复议审核、疑难税法实务处理(事先裁定、个案批复、特别纳税调整、税收核定)等事务,应专设总法律顾问职位。24总法律顾问制度或者机构,不同于现行的税务公职律师制度,两种制度之间尚存在差距。因此,新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应该明确税法解释机构,将现行政策法规部门翻牌升格,设立一个总法律顾问机构,总领案例研究、税法解释、复议应诉、税法确定性、事先裁定和个案批复、重大税收法治热点事件的及时和专业应对等疑难复杂税法事务。而且,政策性强的疑难复杂的事先裁定、个案批复25,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层面26才能有权处理。

  防止行政机关独享税法解释权的制度设计,莫过于开放税收司法,让处于休眠状态的税收司法,激活并运行起来。为防止税务机关越权解释、自设职权、自我寻租或营私舞弊,最终应由税收司法把关,改造原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废除缴纳税款前置程序,启动并激活税收司法,若此,或能改变任由不同层级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口含天宪,垄断税法解释权,随意解释税法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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