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9]77号 1999-04-12 税屋提示——
1.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鄂地税发[2006]13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加强地方税收税源的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缴纳和代扣(收)代缴各类地方税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三条 地方税务登记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地方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税务登记的受理、呈报和证件的发放,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税务登记的审批。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外经贸、国税、技术监督、公安、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和计算机网络,实施对税源的有效监控。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登记管理,建立防范税收漏管的监控机制。 第二章 登记方式 第七条 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形式分为登记发证和只登记不发证两类。 地方税务登记类型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和报验登记等。 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 第八条 地方税务登记证件的发放范围: (一)对各类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个体工商户,挂靠、租赁、承包经营业户核发税务登记证。 (二)对企业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 (三)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 (四)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核发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 (六)对扣缴义务人核发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只登记,不发税务登记证件: (一)外出经营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二)只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 (三)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四)参加商品交易会、展销(览)会、拍卖会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五)参加文艺演出、表演以及其他商业性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不需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 第三章 开业登记 第十条 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应税行为或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自有关部门批准,成为地方税收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时,应当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办证机关的要求相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有关合同、章程和协议书; (四)银行帐号证明; (五)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 (六)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七)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地方税务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报。 《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分别存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登记纳税人。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负责受理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签署同意登记意见后报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按照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的有关项目要求,确定纳税人缴纳地方税收所适用的税种、税目、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缴库方式等,建立征管档案。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代缴税款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扣(收)代缴税款税务登记,经审核后,发给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和代扣(收)代缴税款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 纳税人领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办公等场所内易见处张挂,亮证经营;流动经营和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十六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遗失、损毁税务登记证件或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申请补发,遗失的还应公开声明作废。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隶属关系、住所、经营地点、企业形式、经济性质、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生产经营期限、营业执照号码、总机构名称等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地方税务登记: (一)变更地方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地方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地方税务登记: (一)变更地方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所提交证件资料齐全的,由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纳税人应如实填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变更其相应的税务登记内容,将变更资料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纪录。 变更地方税务登记需要改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应当收回原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纳税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停业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经审核或实地调查核实,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后,予以办理停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内的,其应纳税款按原核定额征收;停业在15日以上(连续)的,其应纳税额按原核定的日平均税额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停业后恢复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5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审查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按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登记的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兼并、合并、改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纳税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的,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在注销其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递解纳税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特遇的,迁出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七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演出、咨询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必须注明有效期,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开始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和《证明》。 第三十六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八章 登记核查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等情况是否一致。地方税务登记证的验审可与国税、工商等部门联合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审。 验审合格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标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验证标识。验证时间为每年的上半年。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与国家税务局按月相互核对税务登记情况,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等按季度和年度核对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抽查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取得或开出的发票,普查特定地区内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根据举报来源进行个案检查和其他有效方式,对税务登记进行日常稽核。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登记证件每3年更换一次,地方税务登记证式样和具体换证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 第九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凡已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其应纳税款进行追征。 第十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和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宣布其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注销其地方税务登记,并收缴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不申报或办理虚假停业的,追缴其应纳税款,按偷税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发证年度起至下一个换证年度止。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十八条 税务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税务登记软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作出相应的规定。 原《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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