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1]182号 2001-07-19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以下简称“73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的“73号通知”,对于进一步加强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商业环节增值税的流失,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等大肆偷骗国家税款犯罪活动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各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各部门(流转税管理部门、征收管理部门、稽查部门及信息中心)必须通力配合,各负其责,切实将“73号通知”和市局补充通知的要求落实到位。同时,应广泛对纳税人进行政策宣传,并将“73号通知”和市局补充通知张贴于办税服务厅内,使纳税人知晓加强管理的规定,以取得他们的支持与配合。 二、各局要切实加强商贸企业的管理,特别要强化对其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及版面金额的审批、专用发票发售、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等环节的管理。各局应明确每一环节工作的具体负责部门,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电子信息传递制度,并确保电子信息传递的准确、通畅。 三、对新认定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和被列入市局京国税[1999]136号文件规定监控范围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监控企业),其每月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及版面金额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73号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且每次售卖时必须验旧售新。 四、如申请认定的商贸企业规模确实较大,专用发票用量较多,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加购票数量。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市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销售、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京国税发[2001]107号文件,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购票数量,对经核准后增加购票数量的,应严格执行验旧售新制度。 五、对已认定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如所核定的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不能满足需要,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加购票数量及限额。主管税务机关按照“73号通知”第四条的有关要求进行情况核实后,依据《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核实结果调整企业的购票数量及限额。 六、各局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4号文件,市局京国税[1998]099号文件转发)的规定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按月进行增值税的纳税评估,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及监控企业应重点进行审核评估。 七、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各局应对辖区内的一般纳税人企业进行审核确定,凡属于商贸企业的,一律按照“73号通知”和市局补充通知的要求进行管理。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馈。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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