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二[1998]1号 1998-01-1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本法规补充意见第七条废止。 3.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补充意见第七条条款废止。 4.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本法规补充意见第七条条款废止。 5.依据沪财法[2007]61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本法规第七条自2007年12月21日起失效。 一、凡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必须符合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由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按照沪税政二[1995]22号《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医疗机构,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个人所得的同时,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三、个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根据《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沪税政二[1994]17号)文件精神,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则其所得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则其所得应视同劳务报酬所得。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医疗机构支付个人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的,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七、[条款废止]个人医疗机构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及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按《关于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地税四[1997]10号)文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完全从事科技业的月计税工资标准(1997年为700元)执行。 八、对帐册不全,不能正确核算经营所得的个人医疗机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按带征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对其取得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各项所得按《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若干规定》(沪税政四[1993]24号)文所附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综合带征率表”中行业二、征税项目(三)所适应的所得税带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对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关于对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沪税政四[1993]25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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