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征[1999]304号 1999-06-22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我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即将全面展开,为统一政策规定,规范表格使用,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分局在核发新税务登记证件的同时,在原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上加盖“作废”章后,收回作存档处理。(“作废”章由各分局自行刻制)。 二、行政区域标准代码的使用 “开发区分局”仍延用大兴县区域代码; “西客站分局”仍延用丰台区区域代码。 三、“税务登记表”中“税务登记机关(公章)”栏,一律加盖“××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专用章”由各分局自行刻制)。 四、为加强对换证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批程序,纳税人在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填报《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审批表》(样式附后),税务机关填写审批意见后,随税务登记表一并存档。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停止向其出售发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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