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深地税发[1995]407号 1995-10-31 税屋提示——依据深地税规[2008]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 1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08年10月21日起,本法规已重新发布,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另行发布)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地税发[1995]212号《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称: “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30日国税函发[1995]479号文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用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995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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