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424刑初56号 王某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8
摘要:被告人王某业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明知无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骗取国家税款计人民币84843.0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424刑初56号

  发文日期:2021-03-10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业,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二部刑诉(2021)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宁波纤裳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嘉兴市依山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资金回流、支付8.5%开票费等手段,介绍宁波纤裳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嘉兴市依山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税款达人民币84843.06元,均已申报抵扣。

  公诉机关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业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明知无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骗取国家税款计人民币84843.0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业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治霖

书 记 员  吴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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