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10号 发文日期:2021-02-1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平,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 辩护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飞,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柴某平及其辩护人钟斐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柴某平通过居间介绍他人虚开、虚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在其介绍、撮合下,徐某某、王开博等人控制的上海璨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如贸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圣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裕垲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2,048.45元;上海圣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嘉兴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06,788.64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计入公司成本。温州童淼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温州市和鸿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价税合计2,500,0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柴某平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平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平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柴某平已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为由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柴某平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完税证明、微信聊天截图,证人徐某某、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柴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柴某平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柴某平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柴某平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的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机箱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宇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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