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进一步支持打造创投风投中心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青政发〔2023〕7号 2023-05-25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进一步支持打造创投风投中心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7月1日印发的《青岛市进一步支持打造创投风投中心若干政策措施》(青政发〔2021〕14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5日 青岛市进一步支持打造创投风投中心若干政策措施 为进一步支持创投风投中心建设,全面优化我市创投风投营商环境,加快聚集优质创投风投资源,推动我市创投风投行业规范健康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加快市场主体聚集发展 (一)大力培育创投风投市场主体。面向国内外创投风投机构开展招商工作,采用市场化招商方式,发挥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平台作用,建立招商跟踪对接机制,引进一批投资规模大、管理规范、影响力强的品牌创投风投机构。鼓励行业骨干企业、创业孵化器、产业(技术)创新中心等相关主体发起和参与设立创投风投机构。促进金融机构和专业规范的财富管理机构与创投风投机构紧密互动、合作发展。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设立创投风投机构。支持我市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通过上市、并购重组等方式做优做强,参照我市促进企业上市有关政策予以奖补。 (二)鼓励创投风投机构落户发展。对新注册或增资且完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创投风投机构(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及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下同),其实缴资金(实收资本)或新增实缴资金(实收资本)达到2亿元以上(含2亿元)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按照实缴资金(实收资本)或新增实缴资金(实收资本)的1%给予奖励,最高2000万元。实缴资金或实收资本达到100亿元以上的特大型创投风投机构,给予5000万元(含按照上述政策已获得奖励金额)奖励。同一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基金符合一定条件的,实缴资金可合并计算。 (三)鼓励创投风投机构做大做强。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规模达到100亿元(含100亿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规模达到50亿元(含50亿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50万元奖励。对其他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的机构,经市政府研究给予专门奖励。对在我市有实际运营机构和常驻办公人员的机构,由落户地区(市)政府提供办公场所。 二、促进创投风投机构与实体经济对接 (四)完善创投风投与项目路演常态化对接机制。搭建多种形式、经常性的路演对接平台。依法支持青岛创投资本公共平台、青岛资本市场服务基地、蓝海股权交易中心、青岛生产力促进中心、青岛人才赋能中心等开展常态化的路演对接活动。鼓励各区(市)、功能区建设具有自身特色优势的项目路演平台。鼓励实体企业积极参加路演,吸引青岛以外项目来我市路演。建立国际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研成果跟踪对接机制,广泛应用青岛市“揭榜挂帅”对接平台,推动资本与科研成果耦合,发现潜在市场价值,实现“创投风投+创新创业”协同互动。各区(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开放企业和项目资源,促进与创投风投机构信息共享。支持创投风投机构加大对各科技专项、科研基金形成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力度。鼓励引进青岛以外科研项目在我市孵化落地。对路演、专业论坛等活动,促进项目对接落地成效突出的,每次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 (五)加大对投资我市企业的创投风投机构支持力度。符合条件的创投风投机构投资我市辖区内非上市企业并形成实体产业的,按其实际到位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每投资1家企业最高奖励100万元,每家创投风投机构每年累计奖励金额最高1000万元。 (六)鼓励创投风投机构投早投小投科技。符合条件的创投风投机构投资我市种子期项目和人才企业,且持股超过一定期限的,按照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奖励。鼓励创投风投机构跟投青岛市“人才金”投资项目。 (七)鼓励创投风投机构加大对市外企业招引力度。对创投风投机构充分发挥行业优势,通过股权投资、并购重组等方式,将符合24条产业链发展方向的拟上市企业主体迁入我市,持股超过一定期限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按其对拟上市企业主体实际到位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每引入1家企业最高奖励400万元。 (八)激发创投风投投资市场活力。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导和支持下,依法探索开展契约型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依法探索建立风险分担及让利机制,鼓励各区(市)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参与天使引导基金,对投资规定范围内种子期科技型企业的创投风投机构,给予一定的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 三、加强政府引导基金作用 (九)提高政府引导基金吸引力和放大效应。放宽政府引导基金参股基金投资我市企业的认定标准,鼓励各类资本购买政府引导基金所持基金的股权或份额,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能。具体参照政府引导基金相关规定执行。 (十)发挥科创母基金高科技产业培育作用。坚持市科技创新母基金对标科创板的定位,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力度;鼓励其围绕我市重点发展产业链设立细分行业子基金,同时加快直投功能,培育我市高科技产业,加快基金和项目落地。 四、鼓励国有企业参与股权投资 (十一)支持国有企业参与股权投资。充分发挥股权投资基金投融资作用,围绕企业战略目标,优化投资方向,聚焦企业主业,布局与主业具有协同效应的新业务及有可能成为培育主业的重点产业项目,促进企业质量效益提升。 (十二)完善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机制。支持国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实施更加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核心团队持股和跟投机制,依法放宽新设立员工持股比例,员工持股和跟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拓宽创投风投募资及退出渠道 (十三)推动募资多元化。支持创投风投机构通过债券、信托、保险资金等多渠道募资;鼓励其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合作,推广投贷联动、投债联动、投保联动等新模式。 (十四)拓宽退出渠道和方式。鼓励设立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支持S基金承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份额,按照交易结算金额的1%给予奖励,每宗交易最高奖励100万元。用足用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政策。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有关规定,进一步鼓励、引导长期资金参与创业投资,促进投资—退出—再投资循环。 (十五)提供募、投、管、退全链条服务。通过线下资本实战训练营、线上金融科技服务体系,建立优质项目库。为创投风投机构投资项目提供专业投后管理服务,帮助实现多轮融资,提高融资效率;为投资项目提供市场资源、并购基金、投资人对接等服务,促进投资高效有序运转。 六、吸引和培养创投风投专业人才 (十六)培育创投风投机构合伙人。引导带动企业学习和参与创投风投业务,培育本地创投风投合格投资人,壮大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队伍,促进创投风投赋能实体产业环境建设。 (十七)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通过行业组织、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群团组织、创投风投机构等加强专业人才培养,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更多优秀人才特别是科研人才从事创投风投行业。开展党政机关干部与符合条件的机构人才挂职交流。 (十八)加大对高管人才奖励扶持力度。加大海外高层次金融人才引进力度,积极引进在国际组织、国际知名企业、海外商业性金融机构或金融监管机构担任高级职务的人才,积极推报或参加国家级、省级、市级高层次人才评选。对经认定的高管人才,按照其贡献给予奖励,可申请给予高层次人才服务绿卡待遇,对其在生活、创业、科技项目对接等方面提供服务。 七、形成创投风投行业发展合力 (十九)有序推动双向开放。坚持“引进来”“走出去”并重,面向创投风投行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展精准招商,鼓励境内外机构加强创新合作。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委支持,进一步畅通资金流动渠道,优化审核流程,吸引外商独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WFOE PFM)、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来青聚集发展。对外资机构的奖励,参照前述相关标准执行。 (二十)科学规划创投风投平台建设。积极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利用胶东经济圈一体化、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机遇,探索打造区域资本联盟,实现区域内资本共享、项目共享。持续支持创投风投聚集区建设。 (二十一)统筹市、区(市)两级财政扶持资金。将创投风投机构产生的税收市级分享部分,全部拨付创投风投机构所在区(市),由其统筹用于扶持创投风投机构发展和高端人才奖励。 八、营造优质的市场化、法治化环境 (二十二)优化行业市场环境。进一步完善综合研判会商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为创投风投机构落户和发展提供便利。进一步优化商事登记流程,规范市场准入。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三)优化信用环境建设。进一步健全创投风投管理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推动实现创投风投领域信用信息全覆盖。加快建立创投风投机构严重失信名单制度,实施守信联合激励或失信联合惩戒。推动信用信息在政府引导基金评审、产业扶持政策申请、审核等环节中的运用。 (二十四)建立监管协同机制。充分发挥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作用,研究推动创投风投行业发展等重大问题。建立由金融、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安、证监、银保监等有关部门、单位及各区(市)政府组成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协调配合,重点打击以创投风投为名进行的非法集资和诈骗等行为。发挥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用,提供法律咨询、公司法务等法律服务。有效发挥第三方力量,完善数据统计及风险防控机制,为监管提供技术支撑。 本政策措施与其他相关政策不重复享受。青岛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青岛市财政局负责制定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细则,解释具体执行中的相关问题。政策措施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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