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116号 1993-1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随着民航管理体制和财务制度的改革,现行对于航空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在征税范围、纳税地点、计税依据、税目注释等方面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需要加以改进。经研究,现对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 (一)航空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及个人从事客、货、邮、专包机运输业务和通用航空业务。 (二)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地区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航管理局、航站(包括地区、市、县航站,下同)从事地面服务业务。 二、计税依据 从事航空运输的客、货、邮、专包机运输,通用航空,地面服务及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取得的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营业税。 营业收入额,是指从事航空运输客、货、邮、专包机运输业务收入、通用航空业务收入、地面服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三、纳税地点 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缴纳营业税;航空公司、其他单位及个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航空运输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四、税目注释 (一)航空运输业务是指使用飞机或其他飞行器,通过空中航线运送旅客、货物和进行通用航空以及为这些业务提供的地面服务。 (二)专包机运输业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应货主或乘客的特殊要求,提供的专用飞机或包租飞机的业务。 (三)通用航空业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为其他部门的专业工作而提供的飞行。如航空摄影、航空探矿、航空护林、航空吊挂、航空降雨等。 (四)服务业务是指航空公司、机构、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在我国机场停留的国内、外飞机或其他飞机器提供各种服务,如起降服务、飞机停场服务等。 本通知自1993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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