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中小企业获得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按照规定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奖励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支持本单位的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新产品研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绿色低碳转型等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投入技术研发费用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财税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应当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可以通过补助、购买服务、奖励、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方式,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创业创新、梯度培育、产业链协同发展等。 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地区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企业。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要求,依法规范资格条件设置,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各级政府采购人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第二十九条 税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公布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服务实体经济,优化融资供给,创新金融产品,降低融资成本,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等多方会商机制,研究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指导推动金融机构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完善绩效考核激励机制,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信贷投放,并逐步扩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和续贷业务规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数据开放、中小企业金融数据应用,支持金融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首贷服务中心、续贷受理中心和确权融资中心,开展首贷、无还本续贷、应收账款融资、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等业务,提供信息查验、受理、涉企政务数据支持等服务。 鼓励和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发挥小额、便捷、灵活的业务特点,通过提供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帮扶力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型微型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金动态补充、风险补偿和降费奖补机制,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按照规定核销。 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共同参与的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建立多元化资本金补充机制。 第三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或者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各级政府采购人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通过境内外上市挂牌、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票据融资、信托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基础平台作用,开展中小企业上市梯度培育。 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 第三十七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定期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利用工业互联网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做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为中小企业搭建对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动中小企业与国外企业开展交流合作。 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通关、退税、用汇以及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与贸易救济工作协调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服务型人才培养,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管理提升、投资融资、市场开拓、数字化赋能、育才引才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制定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交流机制和联系服务制度,主动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优化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参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中小企业申报各类人才计划,引进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并按照规定落实人才政策。 对引进的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险关系的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领军人才、中青年企业家、职业经理人、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等专项培训,提高中小企业人员素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结合中小企业人才需求情况合理设置学科和教学培训内容,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等与中小企业建立校企对接机制,积极推进生产、教学、研发、创业功能一体化的校企合作实训基地建设,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容错机制,公布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清单。 对中小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健全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共享机制,建立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相结合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优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纾困救济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中小企业损失影响生存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纾困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二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违法占有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其他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涉及企业搬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生产经营配套设施等问题。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对经依法确认违约的欠款单位,其失信信息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大型企业在项目转包、分包过程中,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对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投诉举报、维权服务和查处回应制度,畅通企业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对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限时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五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涉及侵害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提高立案、审判和执行效率,保障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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