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中小企业在扩大就业、科技创新、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支持中小企业融入和服务国家战略,推进中小企业跨界融合,强化创新引领、推动转型升级、聚力补齐短板;鼓励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平等进入、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中小企业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家荣誉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广泛宣传中小企业优秀企业家创业创新事迹和社会贡献,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创新型、绿色低碳型中小企业,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营造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及时发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信息,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开展创业培训和辅导,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信息和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需求,合理选址布局,为中小企业用地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器、科技园区和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政策,降低中小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 鼓励和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大学生、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华侨归侨、留学回国和外籍人才以及其他群体参与创业,并按照规定落实创业补贴、税费优惠政策。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创业创新,并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其中,在中小企业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离岗创办中小企业的,其原单位人事关系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 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积极吸纳就业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就业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创业企业。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技术、管理和模式创新,增加创新投入,提升整体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发展环境,强化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在财政、金融、土地、环保、能耗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提升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和精准化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培育,推动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打造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工业互联网平台,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数字化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创新生产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业链强链、补链、延链、固链协同机制,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先进材料、高端化工、农机装备、医药、船舶和海工装备等重点产业链,推进跨行业、跨区域产业协同发展,提高中小企业融入度,增强中小企业配套支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政策措施,推动中小企业集约集聚,加快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壮大,提升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专业化、特色化发展水平。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绿色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绿色低碳技术成果库,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绿色低碳技术应用。 支持中小企业推行绿色设计、开发绿色产品、建设绿色工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和试验,鼓励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支持中小企业参与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强生产经营、数字化转型、安全治理等方面的管理创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发展。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提高品牌核心竞争力。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主导或者参与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研究制定中小企业维持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扶持政策,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推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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