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5-27
摘要:加强信息反馈。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税务登记管理。空题词: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通知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三)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依法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税 务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税务机关应当就地予以封存。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或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沟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按照法规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售员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迂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铂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迂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迂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调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助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证明》;

  (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捐《证明》上转注。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车《证明》。

  第三十四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法规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七章 登记核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己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法规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法规实行联合年检。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籍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法规。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接月相互稽核税务登记户数;

  (二)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

  (三)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

  (四)对特定地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清理漏管户;

  (五)其他有效的该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新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未按法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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