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凡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 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这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执行。 第九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法规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6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法规处罚。未按法规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法规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法规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法规收取证照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法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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