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通知 长地税发[2009]30号 2009-02-15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直属地税局、国税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1号)文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对我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凡符合《办法》第三条列举的六项标准的纳税人,均要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重点加强对建筑业、饮食业、服务业和娱乐业等行业核定征收工作的管理;对其他行业的一些多年连续亏损“常亏不倒”的企业,也要逐户进行认真审核。凡属不如实申报或因财务核算不健全等原因,瞒报收入、虚报亏损的纳税人,均应当依据《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房地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从事中介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以及纳税人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历年成本计算真实,实际利润率高于同行业应税所得率的企业,具备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查账征收;以上企业如申请实行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机关应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1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的上限确定。 三、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便于操作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审核制度,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建立由税源管理、政策法制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制度,对所辖区域核定企业进行集体合议。 四、按照《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 规定,加强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管理。 (一)加强预缴申报纳税的管理。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预缴。 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二)加强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 年度终了,纳税人需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三)加强报表统计监督工作。 在做好核定征收申报鉴定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数据统计和情况汇总等日常管理工作。在每个纳税年度内完成核定征收鉴定时,向市局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鉴定工作情况表》;在每个纳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向市局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工作情况表》。 五、新办企业,在开办后第一个申报期内,未能完成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的,可暂实行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待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一并调整。 六、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资产总额、职工人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标准,且按照实际经营额和应纳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低于规定限额的,可享受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能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其财务核算制度不健全并不能准确计算经营成果的,应实行核定方式,按全部收入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总分机构税款分摊方法。 八、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 九、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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