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条款失效] <江苏国税>

来源:江苏国税 作者:江苏国税 人气: 时间:2016-03-30
摘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学习指引 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注:本条是关于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规定。

①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类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②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业会计人员或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等。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

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由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时自行勾选承诺,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注: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①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其他有关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②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要求

a、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含)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同时要注意的是,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未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b、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含)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c、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办理。(其中:年应税销售额无论是否超过规定标准)

③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程序

a、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b、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国税机关当场登记;

c、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④“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含义是,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目前尚未公布相关特殊规定。

⑤辅导期管理要求

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规定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辅导期管理。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服务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发生的应税行为,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①符合代扣代缴纳税人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b、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第二章第十二条、十三条具体介绍)

②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本办法明确扣缴义务人以应税行为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取消原试点实施办法有关以境内代理人为首选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③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条款失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注: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意在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完善我国现行增值税体系。

所谓集团纳税制度,是指在增值税制度安排上,允许具有共同控制性质的多个独立纳税人合并纳税。集团纳税制度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直接管理的增值税纳税主体,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也可以降低企业集团直接或间接的增值税遵从成本,有利于企业集团增加现金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企业架构。

依据该条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该办法主要是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主要按以下步骤进行计算:一是公司的各分公司、子公司均按照现行规定在所在地预缴增值税;二是公司总部将全部收入汇总后计算销项税额,减除汇总的全部进项税额后形成总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再将各分公司、子公司汇总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作为已交税金予以扣减后,形成总部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注:本次新纳入试点的纳税人有一部分是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较好的会计核算基础,对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熟悉,但本次纳入的主体企业是原营业税纳税人,会计基础相对较弱,对营业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为适应营改增的现实需要,试点纳税人销售或购买应税行为,应按照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征税范围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注:本条是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即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和原试点实施办法《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相比,主要变化在于:

一是将剩余的四大行业,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主要新增了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专业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增值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不动产等税目;

二是对部分原先已营改增的应税行为所适用税目进行了调整,如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除新增不动产标的物外,从原先“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调整至“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从原先“物流辅助服务”调整至“商务辅助服务”中的“经纪代理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调整至“销售无形资产”;“货运客运场站服务”中的“车辆停放服务”调整至“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具体详见《税目对照表》)

三是对原先未在营业税税目范围中明确或理解执行上存在争议的部分经济行为明确纳入营改增试点,如“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中的“肖像权”“域名”等。

具体详见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
税屋提示——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二、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已售票但客户逾期未消费取得的运输逾期票证收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没有列示运输企业因办理退票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行为的分类归属。由于政策不明确,实际工作中极易产生风险和争议。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注:本条是有关应税行为成立的规定,并明确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应税行为。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注:此条款明确行政单位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增值税,和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收费主体由原先“非企业性单位”调整为“行政单位”。不征收增值税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①主体为行政单位;

②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③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④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除第一条有所调整外,其余三个条件仍延续原政策规定。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注: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增值税。

该条件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即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巳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划分员工和非员工的主要依据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②仅限于应税服务,即员工向雇佣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应税行为,由于是自然人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此仍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③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征收增值税限定为提供的职务性服务,即取得工资的服务。

第①点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服务,即取得工资的服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服务,凡属于应税服务征收范围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例如】

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应税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如向员工提供班车接送服务,不动产租赁服务,餐饮服务等,无论是否收费,均不属于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同时要注意其属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情形,相应购买或支付的进项税金不得抵扣或需做转出。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营改增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还另外明确了五条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①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②存款利息。

③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④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⑤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注:判断应税行为是否成立,其中“有偿”的条件必不可少。但有四点需要注意:

①“有偿”是确立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其直接影响应税行为是否成立的判定;

②“有偿”不适用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规定;

③“有偿”并不代表等价,即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但如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第四十四条规定确定销售额。

④“有偿”分两种形式,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因此营改增后,财税【2002191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不再延续执行,对将不动产投资入股换取股权行为,按有偿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行为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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