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2003年国家制定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并且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但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部分企业将建立的年金以人身保险形式投保到各人寿保险公司,计入管理费,并作了税前扣除。这样,不可避免产生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对此类性质年金在税务、会计处理上的分歧。税务机关认为,年金人身保险费是不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则认为,公司缴纳的年金是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按照国家《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办理的,不应该缴税。那么,鉴于目前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如何掌握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扣除。《》()“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另外,《》()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也就是说,单位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如果缴入商业性保险机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准税前扣除,同时要按上述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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