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个CRS常见问题

来源:税屋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人气: 时间:2017-05-20
摘要:41个CRS常见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9日 1.机构的定义 问:机构账户持有人、投资机构、关联机构等定义中的机构具体指什么? 答:上述定义中的机构是指除个人(即自然人)以外的任何法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合伙企业、信托或基金会等。 2.金融资产的定
 
19.公开信息
问:公开信息是指什么信息?
答:公开信息包括政府机关发布或公开的信息(如工商管理部门公开的企业登记信息)、证券市场上披露的信息以及其他可公开访问的机构分类信息。
 
20.新开账户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问:各国(地区)可以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当金融机构已经按照新开账户尽职调查程序获取了声明文件后,是否还需要询问客户经理?
答:新开账户尽职调查程序并不要求履行询问客户经理程序,但是如果客户经理被指定管理该存量账户,那么他以及他所在的金融机构就应当知道声明文件信息是否不准确或者不可靠。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就不应信赖声明文件信息。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是指对于声明文件中的相关事实或陈述,根据金融机构和客户经理已经了解的信息,任何处于金融机构立场上的、合理谨慎的人都会提出质疑的情况。
 
21.存量账户持有人开立的新账户
问:金融机构可以将存量账户持有人开立的新账户视为存量账户,但前提是账户持有人在开户时无需提供声明文件所要求的新的、补充的或修改后的信息。怎样理解这一要求?
答:金融机构可以将存量账户持有人开立的新账户视为存量账户,但前提条件之一是账户持有人在开户时无需提供声明文件信息以外的新的、补充的或修改后的客户信息。这个条件应包括,账户持有人为开立账户,按照法律、监管、合同、运营或其他方面的要求,向金融机构提供新的、补充的或修改后的客户信息的任何情形。设置这个条件的考虑是上述情形为金融机构提供了在开户过程中获取声明文件以及新的、补充的或修改后客户信息的机会。
 
22.AML/KYC程序与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程序
问:AML/KYC程序对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程序有何影响?
答:AML/KYC程序是指金融机构按照反洗钱或类似规定开展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金融机构在对新开账户进行尽职调查时,应采用与FATF2012年2月通过的建议(《2012年建议》)一致的AML/KYC程序。
当一国(地区)开始实施FATF《2012年建议》后,金融机构需要收集并保存通过AML/KYC程序获取的额外信息,并将这些信息用于识别和确认账户持有人以及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
如果额外信息与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声明文件信息不一致,则表明账户持有人情况发生了变化,金融机构就应当知道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不可靠。
 
23.依据AML/KYC程序识别控制人
问:金融机构应依据通过AML/KYC程序收集的信息来确认新开机构账户持有人的控制人。这里的AML/KYC程序是否应与FATF《2012年建议》中的第10条和第25条保持一致?
答:金融机构的AML/KYC程序应与FATF《2012年建议》的规定保持一致,包括:将信托的委托人视为信托控制人,以及将基金会创始人视为基金会的控制人等。
 
24.依据AML/KYC程序识别控制人
问:对于账户加总余额或价值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如果金融机构只留存了控制人姓名信息而没有其他信息(AML/KYC程序未要求收集其他信息),那么相关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的要求是什么?
答:对于账户加总余额或价值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可以依据为监管或维护客户关系目的(包括AML/KYC程序)而收集和记录的信息,以确认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如果金融机构没有留存或未被要求留存任何有关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的信息,那么金融机构将无法记录控制人的居住地信息,也不需要将其作为控制人进行信息报送。
 
25.居住地址测试——人工审核证明材料
问: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对账户进行人工审核,以确认现有证明材料上的居住地址?
答:不要求通过纸质检索来人工审核证明材料。通常来说,居住地址测试的一项要求是,居住地址应根据证明材料确定。如果金融机构已保存了证明材料的标记,或已有相关政策和程序可确保现居地址与证明材料上的地址相同,那么就满足了居住地址测试对证明资料的要求。
 
26.居住地址测试——两个居住地址
问:在使用居住地址测试时,是否有可能发生一个账户持有人被认定拥有两个居住地址的情况?
答:在符合居住地址测试所有条件的前提下,居住地址测试有可能会出现两个居住地址。例如,对于B国居民在A国的一个银行账户,如果该B国居民一半的工作和生活时间在B国,另一半时间在C国,那么该银行可能有两个符合条件的地址。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也可以将账户信息报送给居住地址涉及的所有国家(地区)。
 
27.消极非金融机构——消极收入
(1)问:如果一个机构的消极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少于50%,而且拥有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少于50%,那么该机构是积极非金融机构。如果在相关期限内,虽然资产能够产生消极收入,却未实际产生任何收入,那么应如何处理呢?
答:判断一项资产是否为产生消极收入而持有,不要求在相关期限内实际产生了消极收入。相反,该资产必须属于产生或能够产生消极收入的类型。例如,现金应当视为产生了消极收入或为产生消极收入(利息)而被持有的,即便它实际上并未产生这种收入。
(2)问: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对消极收入没有作出定义,但提供了通常被视为消极收入的项目清单,同时明确,消极收入可以“参照各管辖区的特定规则”来认定。如何理解这句话?
答:各管辖区对消极收入的定义应与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提供的项目清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各管辖区可以在各自的规则中界定与国内法一致的消极收入清单(例如,类似利息的收入)。
 
28.消极非金融机构——识别控制人
问:如果消极非金融机构与控制人之间有多层所有权结构,例如中间存在一家金融机构,那么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是否可以不识别控制人的信息?
答:所有权链条上的中间层机构的性质与是否应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无关,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仍应识别和报送控制人信息。
 
29.账户持有人的信息
问:对于没有姓和名的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应如何报送其信息?
答:根据CRS数据报送规范,完整的数据项应包括“姓”和“名”两个数据项。如果某个人客户的法律姓名是一个单名,那么应在“名”对应的数据项下填“NFN”(“没有名”),而在“姓”对应的数据项下填账户持有人的单名。
 
30.收集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问:税收居民国(地区)没有向非居民账户持有人发放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对于那些无需取得也没有取得税收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但可以申请取得此号的非居民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是否应要求其取得并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答:不要求。
 
31.需报送的余额或价值
问:当金融机构不经常确定股权权益的余额或价值时(例如金融机构没有常规地重新计算股权权益的余额或价值并告知客户),需报送的余额或价值是什么?
答:股权权益的余额或价值是金融机构为了最频繁确定价值而计算的价值。这个价值取决于特定事实,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因其他原因重新计算账户余额或价值,那么这个价值可以是购买时的权益价值。
 
32.加总与豁免账户
问:在加总账户时,是否包括豁免账户?
答:不包括。加总规则指的是金融账户的加总,而金融账户的定义中特别排除了豁免账户。
 
33.托管账户的信息报送
问:金融机构应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计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那么,与托管账户相关、但不直接付到托管账户的此类收入是否也需报送?
答:是的。金融机构应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计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这些收入收到或计入该账户的情形,以及与该账户相关的收入或者计提。
如果金融资产由托管账户持有,任何因销售或赎回该金融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收入总额,都应由保有此托管账户的托管机构进行报送,无论该笔金额是收到或计入哪个账户。
 
34.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
问: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开展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有何限制性规定?
答:金融机构可以委托服务提供商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服务提供商可以与金融机构位于不同国家(地区),也不一定需要获得所在国(地区)批准才能提供服务。但是,金融机构应当符合国内法相关要求,并始终承担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责任(即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将归咎于委托方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和服务提供商应保存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程序的相关记录和证据。
 
35.证明材料
问:金融机构是否应保存在尽职调查程序中收集的证明材料的纸质版本?
答: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保存证明材料的纸质版本,但并非强制要求。金融机构可以保存证明材料的原件、核证副本或复印件,或者已经审查的材料类型标记、审查的日期以及材料识别号(如有,例如护照号码)等电子版材料,但是必须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36.信托——任意受益人取得的间断性收益分配
问:对于属于金融机构的信托,其受益权应视为由全部或部分信托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持有。因此,对于可能从信托取得任意分配的受益人,只有当其在公历年度内或信息报送期间内实际取得信托分配的收益时,才能视其为信托受益人。如果信托的某个任意受益人在某年取得了信托分配的收益,但是次年却未取得,那么在未取得收益的当年,是否应视为账户注销?
答:只要受益人没有被永久性地排除在信托分配范围之外,未分配收益就不能构成账户注销。
 
37.信托——控制人的信息报送
问:信托的委托人是机构时,金融机构应识别委托人的控制人并报送其信息。那么,金融机构是仅在信托设立信托当年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还是应在之后的每年均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答:识别信托委托人的控制人并报送其信息,不仅仅是信托设立当年应完成的工作,之后每年均应完成此项工作。
 
38.信托——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信息报送
问:信托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以下两种情形应如何报送信息:(1)信托本身属于金融机构;(2)信托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应注明账户已注销并报送账户持有人取得的收入总额信息。
 
39.信托——监察人
问:信托如果是金融机构,信托监察人是否应作为账户持有人,或者当信托监察人履行实际控制职责时应作为账户持有人?
答:不论信托监察人是否对信托实施有效控制,都应作为账户持有人处理。
 
40.信托——信托类集合投资工具和信托类养老金的“穿透”要求
问:对于在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国家(地区)内成立的、被广泛持有且受监管的信托类集合投资工具和信托类养老金,当其开立新账户时,金融机构应使用“穿透”规则来确认其控制人。那么,金融机构是否需要超越按照FATF《2012年建议》(第10条和第25条)规定的KML/KYC程序所收集和保存的信息范围?
答:不需要。
 
41.被广泛持有的集合投资工具(CIV)的股权价值确定
问:某些属于金融机构且采用信托形式的被广泛持有的集合投资工具(CIV),具有公开发行的CIV的特征,例如:受托人(基金经理)和受益人(投资人)是非关联方;CIV的权益是份额化的;CIV定期更新份额持有者的注册信息;某些已注册的份额持有者为托管机构,代表投资者持有CIV份额;份额是可自由转让的金融工具。此类CIV是否应将已注册的份额持有者视为账户持有人处理?
答:在上述情形下,已注册的份额持有者应作为CIV股权权益的账户持有人处理(除非份额持有者是代他人持有账户)。份额持有者为托管机构时,应由份额持有者自己负责报送其保有的非居民托管账户的CIV股权权益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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