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住房消费的若干措施[部分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03-3-6 税屋提示——依据沈地税发[2007]244号 沈阳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本通知中一年内“卖旧买新”或“买新卖旧”契税优惠政策。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促进住房消费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三月六日 关于促进住房消费的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促进住房消费,搞活房地产市场,拉动全市经济持续增长,现制定措施如下: 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一)今年全市住房消费贷款新增41亿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11亿元;住房消费贷款余额达到182亿元。 (二)鼓励各商业银行在做好商品住房贷款业务的同时,全面开展存量住房消费贷款业务,存量住房贷款比例由现在的五成提高到七成。 (三)拓展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的政策性组合贷款业务,扩大住房贷款规模。 二、发挥房改的推动作用 (一)推进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制度,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拨款单位的住房货币化补贴纳入预算安排;推进售房资金转化为购房补贴的实施工作,拓宽货币化补贴资金渠道,扩大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范围。 (二)完善两户以上合住一套住房、临街一层改变使用性质房屋、各类转制企业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具体规定,增加存量住房入市量。 (三)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任何单位不得扣押职工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凡符合规定的即可入市交易。 三、全面推行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 全面推开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增加入市购房资金量。 四、放宽买房落户的条件。 从2003年1月1日起,具有相对稳定收入的外地人员来沈购买房屋,不低于我市当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准予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我市。 五、办好房地产交易会 (一)继续举办春秋两季房地产交易会和房产交易夜市,积极向外埠宣传我市买房落户等优惠政策。 (二)组织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外埠房交会,吸引外埠消费者和投资商来沈购房置业。 六、调整住房消费的税费政策 (一)一年内个人出售住房后又购买住房,或购买住房后将原住房出售,购房款高于售房款的,差额缴纳契税;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免征契税。 (二)住房拆迁货币化安置的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8个月内首次购买住房,现承受房屋与原房屋面积、价格均有差异的,按价格差额缴纳契税;对购买存量住房的,按面积差收取交易手续费。 (三)在房交会期间,居民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按1.5%税率缴纳契税。但为鼓励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实行财政补贴的办法,由市、区两级财政对纳税人缴纳契税给予50%的补贴,并减半收取存量住房交易手续费。 七、加大消化空置商品房力度 对空置1年以上商品房且数量大的开发企业,由市建委、房产、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采取控制措施,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竞拍,不予审批新项目。 八、定期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房地产开发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发布房地产市场指数和相关信息,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多类型、多档次、多元化、适销对路的商品住房,满足不同层次居民的住房消费需求。 九、拓展房地产置业担保业务 (一)拓展房地产置业担保服务领域,全面开展个人购买存量住房贷款的担保业务,稳步开展非居住房屋抵押贷款担保业务。 (二)在房地产中心市场内开设“金融超市",邀请各商业银行入市办理贷款业务,提高房地产市场"一站式"服务办事效率。 (三)鼓励成立专业化的房地产典当公司,拓宽房地产融资渠道,增强市场活力。 十、完善房屋确权发证工作 (一)对1997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商品房,由于历史原因开发单位未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购房人持有有效的购房手续,房产部门应给予办理房屋确权登记。 (二)未经确权登记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转移权属的,房产部门应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培育发展房屋租赁市场 (一)市房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沈阳市房屋租金指导价格》;成立专业房屋租赁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综合服务,繁荣房屋租赁市场。 (二)强化房产与公安、工商、地税等部门的全方位联合协管制度,将《房屋租赁证》作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证明和工商企业办理注册、营业执照年审、税务登记等经营场所证明。 (三)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过程中,经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可代征相关税(费),增强房屋租赁管理力度,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十二、严格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 (一)加强对房地产中介和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管理,严格年检和市场准入制度,清理整顿擅自从业、入市等违法违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净化房地产交易市场环境。 (二)加快建设房地产市场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建立网上监督及信息发布平台,对行业评优与查处违法违规等有关房地产企业的信誉资料及时上网公示,定期发布行业动态资料,为政府决策、行业发展、公众需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此前发布的政策措施与本措施不一致的,以本措施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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