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浙政[1989]17号 1989-03-30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政办发[2011]8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7月29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浙政发[2007]5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30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今后随着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和地籍测量工作的进展,再作调整。 第四条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同意,可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 (一)工商企业相对集中或企业规模较大; (二)服务设施相应配套; (三)非农业人口在2000人以上。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关于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标准,对我省城市以及城镇的适用税额幅度规定如下: (一)杭州市、宁波市适用大城市的税额,每平方米年税额0.5-5元; (二)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适用中等城市的税额,每平方米年税额0.4-3元; (三)绍兴市、舟山市、金华市、衢州市及各县级市适用小城市的税额,每平方米税年额0.4-2元; (四)县城每平方米年税额0.4-1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0.2-0.4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交通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一)、(二)、(三)项所列免征使用税的土地,均不包括这些单位的营业、出租用房或场地所占用的土地。 第九条 除《条例》规定免税者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集体或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等用地; (二)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第十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可由市、县财税部门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税额不大的可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或一年一次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及缴纳次数,由市、县财税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税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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