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捐赠教育事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一[2005]113号 2005-6-3 税屋提示——依据甬财税发[2016]81号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或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9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市)财税局、各区财政局、地税局(分局)、各县(市)区教育局: 为了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宁波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精神,结合我市教育工作实际,制定《宁波市捐赠教育事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捐赠教育事业实施办法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宁波市捐赠教育事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宁波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精神,结合我市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捐赠人对教育事业进行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捐赠特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地向受赠人捐赠款物,直接用于教育事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受赠人指各级各类学校、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教育)。 第五条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教育)指经民政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以发展教育事业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教育基金会、教育慈善组织、教育协会等社会团体。 第六条 教育事业指下列事项:教育基础设施;教育专用设备;教育科研资助;奖教、奖学基金;贪困学生就学资助金等。 第七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教育基建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对于捐赠设立奖教、奖学基金可以冠名。 第八条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就捐赠款物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通过教育行政部门转交给各级各类学校、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教育),但不得以教育行政部门为受益对象。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代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按甬财政综[2005]137号文件规定缴入教育行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捐赠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下列捐赠事项后,可按有关税法进行税前抵扣: (一)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二)对高等院校内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三)对其他教育事业的捐赠,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四)对教育事业的捐赠,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五)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符合以上条件的捐赠应在捐赠发生的当年扣除,跨年度的捐赠不得税前抵扣。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按捐赠协议约定项目安排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纳入木单位的财务管理。 受赠人不得将捐赠款物挪作他用; 受赠人应当接受财税、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必要时应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许可,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性质、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可将捐赠款物交由相同类型的学校、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教育)管理。 第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款物,由有关部门责令返还,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如与今后出台的捐赠方面税收政策不一致,按新政策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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