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404刑初119号 发文日期:2021-11-21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0404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8月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系抚顺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维,系辽宁航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广胜、检察官助理王君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注册成立抚顺市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为抚顺新钢铁公司运输钢材业务。2015年12月,吴某某与吉林XX物流有限公司合作,为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期间,以该公司运输货物每吨多支付5元的“开票费包含在运费里”的形式,通过每次现金结账,先后向吉林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10万余元,由吉林XX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所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组,价税合计6,187,152.83元人民币,税额合计613,141.27元人民币,上述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8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抚顺展坤公司2015年所属运输车辆的明细、抚顺XX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宫某昌李某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注册成立抚顺市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为抚顺新钢铁公司运输钢材业务。2015年12月,吴某某与吉林XX物流有限公司合作,为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期间,以该公司运输货物每吨多支付5元的“开票费包含在运费里”的形式,通过每次现金结账,先后向吉林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10万余元,由吉林XX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所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组,价税合计人民币6187152.8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13141.27元,上述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8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涉案税款全部补缴,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办案申请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流合同、运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档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抄件,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证李某民宫某昌高某1香高某2杰郑某伟单某博王某玥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税收完税证明、补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人民币613141.2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话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全额补缴税款,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伊 人民陪审员 赵红 人民陪审员 张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婷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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