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1703刑初83号 发文日期:2021-05-25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17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锋,男,生于1968年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峨眉山市。2020年12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为、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军,男,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2020年12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锋及其辩护人何为、被告人李某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在达州市通川区兰草楼茶楼认识夏某(四川三江汇川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后李某军、廖某锋对夏某(已判刑)称可以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开票,按票面价格9%收取手续费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通过上家林送兴(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河南泽登商贸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在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票面金额7%的开票费后,向夏某的四川三江汇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9份,发票金额27419327.24元,税额4661285.6元,价税合计32080612.84元。夏某拿到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661285.6元。2018年2月7日,三江汇川公司对从广西臣垫旭建材有限公司和广西苟臣乙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在已申报进行税额转出403117.92元,实际抵扣税款数额4258167.68元。 2018年11月9日,达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达税稽税处[2018]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三江汇川公司做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等法律、法规,要求该公司补缴增值税4258167.68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军、廖某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获利金额55万,二人平分赃款。 公诉机关举证,1.书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达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达税稽税处[2018]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广西南宁市税务稽查局协查函、贵州市税务局等部门回复函复印件;2.证人施某、陈某、钦晓玲、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军、廖某锋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提取光盘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廖某锋介绍他人虚开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279份,发票金额27419327.24元,税额4661285.6元,价税合计32080612.84元,实际抵扣税款数额4258167.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廖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廖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1.本案被告人廖某锋应认定为从犯。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介绍人的介绍行为与单位虚开行为不仅有共犯的合意,而且也实施了共同的犯罪,应属共同犯罪,单位为主犯,介绍人为从犯;2.本案犯意的提起不是被告人廖某锋,是李某军叫他来的;3.被告人廖某锋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李某军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可替代性,属从犯。2.被告人李某军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于2020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折抵刑期1日;2.被告人廖某锋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廖某锋应折抵刑期431日,被告人李某军应折抵刑期420日;3.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三江汇川公司开票情况及资金流向资料、涉案河南泽登公司等十三家所在地税务局回复材料、达州市税务局处理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施某、陈某、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夏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军、廖某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提取光盘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企业属主犯,廖某锋、李某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实施其中任一种行为,虚开税款金额达到定罪量刑标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与上、下游企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锋联系上游虚开开票企业,李某军联系接受虚开发票企业,并按虚开票面金额收取费用,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并平分赃款,在介绍他人虚开的犯罪活动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廖某锋介绍他人虚开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279份,发票金额27419327.24元,税额4661285.6元,价税合计32080612.84元,实际抵扣税款数额4258167.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32日,即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31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21日,即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3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廖某锋、李某军的违法所得各27.5万元,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其他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锡梅 审 判 员 王荣竹 人民陪审员 许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卿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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